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王進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 陳玉好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凌晨3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之樓下,正在百二街上(福一街公園旁)停車之際,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百福派出所警員巡邏行經該處,予以攔查,經徵得原告同意帶回百福派出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3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8月13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經舉發機關函復維持原舉發。又原告前曾於
102年10月7日23時5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攔查施以酒測並製單舉發(酒測值0.25mg/l),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2年10月23日製發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0元(依緩起訴處分書應捐公益30,000元,故罰鍰免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同日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依據上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
105年10月28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交由原告收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於105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由自家(基隆市○○區
○○街○○號3樓)前往對面馬路旁停置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內拿取物品,並未發動系爭車輛,詎料,當時恰有二名百福派出所警員巡邏行經車旁,警員下車,透過簡單詢問,隨即將原告載往派出所,至派出所後,其他警員立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為協助警員調查程序,原告方配合進行酒測,然竟當場遭製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通知單。
■阰鴔i於自家內飲酒,步行前往離家僅數公尺之車內拿取物品
後,立即欲返回住處休息,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動引擎,且原告更無乘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事發當時原告實無可能有使系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可得隨時行進之狀態。原告在百二街被警員攔查,嗣後去派出所作酒測,原告有跟執行酒測之警員說原告只是去車上拿東西,沒有駕駛行為。原告當時確實有喝酒,但並無駕駛行為,故無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原處分自應撤銷。監理機關提供之光碟,其內記載之車號雖與原告之系爭車輛車號相同,惟影片內顯示之時間為2013年1月1日23時07分至23時17分,與原告遭盤查詢問之日期差異甚大,故該影片內容顯與本案無涉,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以此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坅騿u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警察機關欲施以酒精測量之臨檢,應於一定之處所,並設有告示。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係遭值勤警員當場盤查,而非以設有告示之方式臨檢,且原告之車輛當下為靜止狀態,更未有發動引擎或即將由原告駕駛上路之情形,已如前述,遑論車輛並未顯現如蛇行、搖擺不定等典型酒駕之危險情狀,故警員盤查之舉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規定及程序正義,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禸藪n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怑鴔i於105年7月13日3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基隆市○○街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當場攔停稽查,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3mg/l」,依法掣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通知單。
■阰鴔i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警員於旨揭時地看見原告駕駛車輛後,行經車旁時聞有濃厚酒氣,有事實足認有酒後駕車行為,進一步盤查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固然主張車輛無發動、無駕駛行為,惟行車紀錄器影像有檔案可稽原告當時駕駛之車輛正欲駛離路邊(錄影光碟影片3分7秒處),執勤警員本於職權依法攔查、施以呼氣酒測及舉發酒駕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3毫克)」當場舉發,尚無不當。原告曾於102年10月7日遭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本案復於105年
7月13日酒後駕車違規遭舉發,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尚無違誤。本所於105年10月28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舉發。本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囧藪n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酒測測定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9月2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50325185號函(含百福派出所警員 陳宥愷 於105年9月16日提出之警員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百福派出所14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23日裁決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同日送達之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105年10月28日送達之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2月2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50328779號函暨所附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錄影光碟、光碟列印內容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舉發單之舉發是否適法?2.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怮騿u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邧騿u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此一規定,並非在限制警察僅能在設有告示之處所方能執行酒測勤務,亦無藉此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用意。依卷附百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知,於105年7月13日凌晨2至
4時,巡佐 葉錦松 確實擔服巡邏、臨檢勤務(本院卷第26頁)。本院當庭勘驗卷內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內之錄影內容無聲音,影像顯示當時係夜晚,該車行駛中向左轉入一巷弄中,此時左前方有一臺汽車,大燈開啟,停置於左前方路旁,車頭略為朝向路中央,隨後車頭略有向路旁移動之情形,惟其內畫面時間為「0000-00-00,自23:07:35至23:17:39」,與系爭舉發單所載之時間「105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不合。而葉錦松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左轉進入巷子裡,那一條應該是百二街,出現在我左前方的車燈就是原告駕駛的車,我當時在該處停下來,在那裡等原告把他的車停好,等原告下車後,我問原告這麼晚了去哪裡,原告說他去淡水,因為當時我看原告的臉有酒容,我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說他有喝一點點,我就說我需要幫他做酒測,原告當時就開始求情,後來我請原告上我的巡邏車到百福派出所,我把原告帶回來後,就交給同事去處理。(問:你當時在巷子裡看到原告駕駛的車,會停下來詢問原告原因為何?)原告停車的旁邊是一個公園,當時是深夜,那裡很少人,且那裡常常發生一些刑事案件,所以我才會去注意一些人事。當時沒有去注意錄影的時間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證人葉錦松於深夜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前述公園旁,見原告駕駛汽車正在停車,予以盤查,客觀上尚無悖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且證人葉錦松係在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又因目睹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為(客觀上可懷疑原告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可能),故要求原告至百福派出所(址設基隆市○○區○○街○○○號)接受酒測,亦屬適法。
■坉鴔i自陳確有於105年7月13日凌晨在百二街遭警員盤查之
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從家裡至附近停車處之車上拿取物品,並無駕駛汽車行為等情;然而,倘原告所述「無駕駛行為」屬實,則其於無端受警員要求須至派出所接受酒測時,衡情其應會有諸多不情願及顯示爭執、抗辯之言詞出現,原告亦聲稱其至派出所作酒測時有向作酒測之警員表示只是去車上拿東西、無駕駛行為(本院卷第48頁)。然而,本院於調查程序通知證人即對原告開單舉發之陳宥愷警員到庭,陳宥愷具結證稱: 伊有 在派出所內看到原告酒測過程,(問:原告被帶回派出所,直到離開派出所,此段期間有跟你們爭執當時只是去車上拿東西而已,沒有發動車輛及沒有駕駛行為?)沒有,原告沒有爭執,葉錦松警員帶原告進來,說這位有酒駕要做酒測,從對原告作完權利告知進行酒測到開單完畢,原告都沒有任何異議;行車紀錄器有斷電過,斷電後它的日期會跳掉,因為沒有再去調整它的日期,因此錄到的內容日期會與真正的日期不一(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27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50328779號函檢送到院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員詢問「你不是說9點多喝的嗎?」原告回稱「啊,就斷斷續續的嘛。」警員又詢問「9點多到現在還要喝茶?」原告回稱「就斷斷續續的。他們沒吃飯,我們去釣海釣場,真的,我沒騙你。」警員有先讓原告喝水,再開始進行酒測,測得數值經警員口述「0.23」並將數值拿給原告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從前述檔案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至64頁),足資顯示證人陳宥愷所述「原告沒有爭執(指原告於起訴後辯稱之「只是去車上拿東西而已,沒有發動車輛及沒有駕駛行為」)」等情屬實。證人葉錦松、陳宥愷警員係經具結而分別為上開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渠等復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參酌本院就上述2件光碟勘驗查知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是應認證人葉錦松、陳宥愷之上開證言,足堪採信為真實。綜參上情,足認原告確實係在路邊停車之際遭證人葉錦松盤查,因面有酒容,向葉錦松提及其方才外出、有喝酒,由於其正在停車時遭葉錦松目睹,客觀上顯示其有駕駛汽車行為,葉錦松遂請原告至派出所接受酒測,進而測得酒測值0.23mg/l,而由陳宥愷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事後辯稱雖有飲酒,惟僅至車上取物、無駕駛行為、未發動車輛云云,與上述證據所示客觀事實不合,無從採信為真。
■犰A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同日送達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及105年10月28日送達之送達證書等件可知,原告確實曾於102年10月7日23時55分許酒後駕駛汽車在汐止市○○路遭警方攔查施以酒測並製單舉發(酒測值0.25mg/l),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2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29,000元(依緩起訴處分書應捐公益30,000元,故罰鍰免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已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且原告該次遭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其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及完成該署指定之課程3小時,該緩起訴處分亦經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述案號偵查全案卷宗查閱無誤,足徵原告確曾於102年10月7日有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本次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時間為105年7月13日,距離前次違規時間顯然未逾5年,故被告認定原告本次駕駛汽車係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遭警方攔查施以酒測,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漏載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載第2項)、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
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被告尚預納證人葉錦松、陳宥愷之日旅費各5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300+530+530=13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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