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嗣被告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自首、106年4月15日偵訊時坦認、本院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捌肆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國富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8月9日、88年9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罪);嗣上開甲、乙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戊己案件罪刑,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國富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網咖店廁所內,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次。嗣於106年4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為警持拘票拘提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捌肆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參壹參公克)、其所有準備用來供己注射海洛因的注射針筒1支,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 佐修丕任 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國富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庸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國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後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次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富於106年
4月14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6至8頁】、106年4月15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
我全部都承認,扣案海洛因壹包是我施用剩下的,是我所有的,我要拋棄,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是我所有準備用來供己注射海洛因的,我要拋棄,我的毒品上游抓不到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聯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第10至16頁、第19至22頁、第62至63頁、第68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捌肆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參壹參公克)、其所有準備用來供己注射海洛因的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捌肆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參壹參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66頁、第70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後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次,於上開時地,為警持拘票拘提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捌肆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參壹參公克)、其所有準備用來供己注射海洛因的注射針筒1支,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修丕任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6年4月1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6至8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5日簡式審判時供述:希望判輕一點,希望以後不要再用毒品了等語明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47歲許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選擇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自己願改過不吸毒,亦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捌肆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參壹參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66頁、第70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捌肆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參壹參公克),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