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至葦(原名巫兆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至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巫至葦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45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就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竊盜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⑧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⑤至⑧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自翌(26)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6年8月22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80日,至106年11月9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
6月10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零錢包1個及鑰匙1串)」。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至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巫至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先後竊取手機及黑色包包含內置之各項財物,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暨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時間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偷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零錢包1個、鑰匙1串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黑色包包含內置之其餘各項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年8月22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年8月25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當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運送沙發」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1│APPLEIPHONE6S1支│├──┼────────────────┤│2│黑色包包1個│├──┼────────────────┤│3│黑色短皮夾1個│├──┼────────────────┤│4│身分證1張│├──┼────────────────┤│5│汽、機車駕照各1張│├──┼────────────────┤│6│健保卡1張│├──┼────────────────┤│7│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8│現金35,000元│├──┼────────────────┤│9│零錢包1個│├──┼────────────────┤│10│鑰匙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