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30號聲請人 吳新富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貴承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太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鎮○○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貴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98年3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貴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貴承同○○○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曾太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絕戶戶籍謄本、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4月26日98年度司繼字第182號准予備查函、98年4月26日98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准予備查函、98年4月26日98年度司繼字第173號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到院,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調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曾太誠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曾太誠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曾太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