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3所載之「6紙」應更正為「6份」、編號4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應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憲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