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5
2號、第1135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第81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三、3.及編號四、3.所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五、3.所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欄編號2詐騙方法所載之「18時30分」應更正為「17時53分」、匯款時間、地點所載之「18時30分」應更正為「18時」;附表欄編號
3詐騙方法所載之「分期付款」、「分期扣款」均應更正為「重複扣款」;附表欄所載之「102年」均應更正為「103年」。
㈡犯罪事實另補充增:下列被害人。
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芊卉 ,佯稱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分期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以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0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1.被害人陳芊卉於警詢之指訴及新光銀行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紙(見第9174號偵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6頁);2.被告李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
二、核被告李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1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 士檢朝維 103偵9174字第605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羈押前從事早餐店擔任幫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仟元至2萬4仟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