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曾於95年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00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8,9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37,668元,繕食開銷每月需6,000元;扶養二歲幼子 黃士驊 ,支付保母費奶粉錢每月即需分攤10,000元,每月分攤房租支出7,000元,加計交通油資、電話費、日常醫療雜物支出等計約4,500元,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需約27,50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已所剩未逾一萬元,故無法依約清償債務,現今又遭債權人扣薪三分之一即12,556元,每月薪資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銷甚明。是無力依約繳納每月協商金額38,900元之款項,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爰提出債權人清冊暨各項支出明細,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
(二)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為維持聲請人之基本家庭生活:債務人甲○○每月實領薪資約37,668元,繕食開銷每即需6,000元;扶養二歲幼子黃士驊,支付保母費奶粉錢每月即需分攤10,000元,每月分攤房租支出7,000元,加計交通油資、電話費、日常醫療雜物支出等計約4,500元,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需約新台幣27,50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已所剩未逾一萬元,故無法依約清償債務,現今又遭債權人扣薪三分之一即12,556元,每月薪資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銷甚明。為求債務人甲○○家庭生活之維持及未來之重生,是請求鈞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宙字第49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停止。
2、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單獨對債務人甲○○為強制執行,導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減損債務人得對其他債權人清償之金額,顯失公平;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是有請求鈞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宙字第49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停止之必要。
(三)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事:
1、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⑴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⑷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⑸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緣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並蒙鈞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就聲請人之財產裁定保全處分,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惟聲請人至今尚未獲裁定更生,對於財產之保全仍有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延長對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00期,以每月38,9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所得為845,00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2,171元、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992元,而95年度全年所得為852,166元,扣除稅額21,118元,95年度實質所得831,04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9,254元;另外96年度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所得為442,753元,扣除稅額11,062元,95年度實質所得431,091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5,924元;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聲請前2年內收入表中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1日度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所得為275,692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5,949元。
(三)而債務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即12,556元,若再加上每月38,9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未包含生活基本消費,每月尚須支出51,456元,確已入不敷出,顯已逾越債務人所能堪付之金額,顯已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為考慮債務人生活之基本需要,及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是本項聲請應予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顯有重大困難,應具聲請更生之要件,又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宙字第49434號強制命令影本2紙、97年度所得證明(薪資存摺)影本3紙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油資收據影本及手機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