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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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注射針筒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上,為警查獲,經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其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然其因另案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而本案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存卷可稽,堪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入監執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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