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
戊○○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無罪。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貳、參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撥打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經約定在高雄縣湖內鄉明宗國小為交易毒品之地點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一次。戊○○又於九十二年年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與辛○○約在臺南市○○路興南客運旁之7-11統一超商前,由戊○○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予辛○○。戊○○另行起意,明知大麻係政府嚴加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在其承租之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租處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毒品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通緝中,為避免其真實之身份暴露,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至二月二日間某日,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出面向不知情的 黃清源 借用國民身分證件,再由丙○○持黃清源及戊○○的身份證至便利商店影印成影本,復剪貼戊○○身分證影本上之「林」字及其本人相片貼在黃清源身分證影本上後,再影印變造為「丁○○」身分證件影本,而為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再將該身分證件影本交由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戊○○與丙○○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署名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持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以「丁○○」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涂連祝 行使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由戊○○在上開租賃契約上偽簽「丁○○」之署名在該房屋租賃契約上,再將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交予涂連祝,而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丁○○」及涂連祝。
三、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均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七樓之五及臺南市○○○街租屋等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玻璃球內置放甲基安非他命,再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分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認識被告戊○○?)我不認識。完全不認識」,「(為何偵查中說認識被告,並且指認被告?)我當時說不認識,他們就說你不指認,就不讓你出去」,「(你後來為何指認被告?)我是被警方逼迫的。他要我一定要指認一個,所以我就指認在場被告」,「(詢問你的人,當時有給你上手銬嗎?)沒有」,「(他如何跟你說,如何逼你的?)這個我不會講」,「(警察如何逼你指認一個人,如何跟你說的?)(未答)」,「(警察有無打你、罵你?)沒有」,「(那他如何逼你?)(低語)當時我很害怕,就我自己的意思指認他」,「(你為何害怕?)就是案件已經過了很久,當時收到法院的傳票,去那邊等,就有兩位警官叫我過去」,「那你為何害怕?警察有逼你嗎?)沒有」,「(既然沒有逼你,你為何指認在場被告?)(未答)」,「(你都沒有見過被告嗎?)沒有」,「(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八十八年用到現在」,「(你有無施用毒品?)之前有,甲基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勒戒過。現在沒有」,「(你有打過0000000000號給被告過嗎?)沒有」,「(你於偵查中說:你是經過 阿宏 介紹認識被告等語,是否有這樣說?有。我自己編出來的。
是你自己編或是警察叫你說的?)我自己編的」,「(你說你向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講過,是我自己編的」,「(你與被告有仇怨關係嗎?)沒有」,「(為何當時要害他?)(未答)」,「(偵訊中,檢察官問你被告戊○○長相如何,你說二、三十歲,比我還胖一點,理平頭等語,為何你這樣說?)這也是我編的」,「(你自己憑空想像編的嗎?)對」,「(這照片上被告是理光頭,與你指訴賣你毒品的是理平頭不同,為何你還指認這是賣你毒品的人?)我是編出來的」,「(是警察特別暗示你這個人,還是你自己編的?)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有較為可信之外部狀況,一一分析,以作為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依證人壬○○上開證述之詞,其多次回答:
「是我自己編的」、「自己憑空想像編的」、「這個我不會講」、「忘記了」,或多次未回答問題之情況,惟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確切指證係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等語(關於此部分之具體內容,詳後述)。而警員或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特別指明應指認之對象係何人,亦未對證人施加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取證之行為,此觀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詞中,顯然無法明確說明究竟於警詢或偵查之訊問中,有何不法取證之情況,即可明瞭。此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亦不認識被告云云,惟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八十八年使用至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二三六頁)。然於被告之通聯紀錄上,卻有證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經當庭提示通聯紀錄後,被告又改稱:有借給朋友使用云云,又稱:我不曉得云云,就可信性之外觀而言,其於審判中所證述之詞,依上開情形綜合判斷,顯然較不可信。而觀諸證人壬○○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所為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應屬非不可信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前開條文規定,證人壬○○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用,合先敘明。
貳、關於本案偵查中之搜索是否合法之問題:
一、被告辯稱:本案於執行搜索時,受搜索人業經載明係案外人 羅卓文 ,而非被告戊○○、丙○○,而本案被告二人又無線報或相當理由,足認為係犯罪嫌疑人,從而,此一搜索為違法之搜索,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均應加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見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準備書狀,本院(一)卷第五十五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令狀」;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茲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搜索
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搜索令狀為顧及其保全證據之功能及平衡搜索令狀之可得特定性,因此,在法律文義上,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可得特定時,應加以記載,如屬不明,亦得不予記載。申言之,是否記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姓名,在偵查中由於無法確實加以確認,故上開法條規定,未記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者,該搜索令狀亦屬有效。準此以觀,搜索令狀可分為搜索「人」之種類及搜索「地點、處所」之種類,如欲搜索人之身體,自然應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姓名等足以辨別之資訊詳加填載;惟如係搜索地點或場所,由於並非以搜索「人之身體」作為其搜索之對象,僅不得對於「人」加以搜索而已,即使人別記載有誤,惟對於欲加以搜索之地點及處所係屬明確或可得特定,則對於該地點或處所,仍然得本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加以搜索,否則,如謂搜索「地點」時,其人別應完全記載無誤始得搜索「地點或處所」,不僅對於尚處於無法確認犯罪嫌疑人但已可確定「犯罪地點」之偵查狀態強人所難,且亦有礙於是時偵查中保全證據之目的,反面言之,苟作如此之解釋,將使對「地點」搜索之搜索種類無法發揮取證之功效,當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之立法本意。
(二)、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令狀」,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令狀」。因此,法官於裁定前,如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到場之人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或即時調查後,逕行審核裁定之。法院審核搜索令狀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有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為確保人權不受公權力過度侵害,法官得視個案具體狀況,於搜索令狀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例如指示應會同相關人員或採隱密方式等。搜索令狀委由法官審查,係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目的,由法官本於中立超然之地位認定有無核發之理由,故法官於簽發時,形式上應審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各款事由,實質上亦應認定有無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相當理由,此所以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由法官簽名」,以示法官業經審查該令狀已有「特定性」及「相當理由」,簽名以定其責任依據。因此,有無相當理由之存在時點,並非係實際執行搜索之時,而是存在於法官經接受聲請後,依該聲請所附之資訊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為有相當理由,藉以核發搜索令狀。
(三)、經查:本案核發搜索令狀時,業據本院審核之法官詳加
審酌後,認為有相當理由及有核發搜索令狀之必要,始在該搜索令狀內簽名,有本院搜索票一紙附卷可考,在該搜索令狀內,其應填載之事項均有加以記載,其中受搜索人「羅卓文」及搜索範圍均包括「羅卓文」之身體,含隨身攜帶物件,如手機、皮夾、記事簿與交通工具等物品乙節,惟究其實質,本案實際執行搜索時,並未搜索被告戊○○或丙○○之身體,亦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法官依有「相當理由」及「必要性」之審核而核發之搜索令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時,僅係對於「地點或處所」之搜索,並未對於「羅卓文」或其以外之人搜索身體,因此,本件得以認定者,此一搜索,仍屬於「令狀搜索」之範疇,並無辯護理由狀內所載係附帶搜索或另案搜索之問題(辯護意旨狀見本院(一)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而有無相當理由,既係以「法官審核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業如前述,則辯護理由狀內另指「證人己○○供稱被告丟甲基安非他命至樓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當場有檢驗該丟包之物為毒品,是並無可信被告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理由,員警之搜索顯然為違法搜索」乙節,應係對於搜索令狀「相當理由」存在之時點有所誤認,難認為可採。按搜索採取令狀原則之功能主要是加強保障憲法所賦予的居住自由權與隱私權,然維護刑事司法之效率亦為國家的重要任務。準此以觀,附帶搜索並未經法院「事前規制」,而係以「事後審查」之方式,決定附帶搜索行為是否違法,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附帶搜索,應以伴隨著逮捕、拘提之手段為之,其「保全證據」目的之背後,仍應以合法之逮捕、拘提為前提,與本於一般令狀原則所為之搜索相較,附帶搜索的本質,因考量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逮捕、拘提當時,通常可以取得相關連證據之目的,而有「便利取證」之性質。而緊急搜索,顧名思義,仍以具有「緊急性」為必要。故實施之時機,應指有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之緊急性、有防止證據遭湮滅、隱匿之緊急性或有防止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險之緊急性而言,故其本質,則以「取證之時效性」為最優先考量,如實施搜索當時並無此等緊急之情狀,而有充裕之時間得聲請令狀搜索,即不得緊急搜索,故二者在性質上,與本於令狀原則之令狀搜索,仍有不同。因此,本案既仍屬令狀搜索,自無辯護意旨狀內所載依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緊急搜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有高達十五人以上,被告在此情況下,並非自願性同意搜索,既非同意搜索,所顯然係違法之搜索,因此扣得之物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準備書狀,本院(一)卷第五十五頁)。茲說明如下:
(一)、按執法人員所為之搜索須經被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苟僅有同意,然非出於自願性,因此所為之搜索行為則屬違法。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搜索人意識健全並有是非辨別能力,得完全自我決定同意或拒絕搜索,並且明白同意之法律效果而言。意志是否出於「自願性」,應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立於被搜索人之角度「綜合一切情狀」予以認定。苟被搜索人之所以同意搜索,客觀衡之,足認係因執法人員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意志而受到某種程度之壓抑,且該外在或內在因素相較於其他外在或內在因素,顯然居於重要性之地位,如除去該因素,即可使被搜索人拒絕同意搜索,則應認被搜索人所為之同意並非出於自願性。惟如係自始即持合法之令狀搜索,並不會因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而使「令狀搜索」之本質,變更為「同意搜索」。亦即,執法人員既係持令狀搜索犯罪嫌疑人或其住所,該執行搜索之性質,即應將之定位為「令狀搜索」,不因事後製作筆錄或其他情事,而改變令狀搜索之本質。
(二)、經查:本案之搜索係定性為令狀搜索,且是對於「地點
、處所」所為之搜索,縱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內記明係「同意搜索」,仍無法變更該搜索係令狀搜索之本質,業如前述,因此,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內固然有所謂「同意搜索」之外觀,惟本件既係警員持「搜索令狀」而對於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所為之「處所」搜索,顯然係本於令狀而為,既係本於令狀而為,本來即係違反受搜索人之意志而為之搜索情況,此與「同意搜索」之概念並不相同。因此,本件既非同意搜索,故辯護意旨所稱有何違反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等節,即失所附麗。
三、綜上,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令狀之搜索既屬合法,因此扣得之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無排除適用之餘地。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一)、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何時開始使用?何人申請?)是的。八十八年開始使用,是我名字申請的」,「(上開門號除了你之外,還有誰會使用?)沒有。只有我本人」,「(之前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是否有向戊○○買毒品?)有」,「(何時、地買毒品?)去年十一月、十二月時,在高雄縣湖內鄉明宗國小附近向他購買毒品的」,「(共買過幾次毒品?)一次」,「(你向戊○○買多少錢?)一千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足證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撥打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經約定在高雄縣湖內鄉明宗國小為交易毒品之地點後,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一次。而證人上開之詞,經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我向戊○○購買一次,那一次購買新臺幣一千元,重量是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地點高雄縣湖內鄉(明宗國小附近)交易,時間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等語互核一致(見同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而證人所證述上開日期,亦與通聯紀錄內所載被告與證人聯絡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大致相符(見外放之通聯紀錄),堪認證人所指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真實。而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證人之指述外,觀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驗餘仍高達三百八十五點一二公克,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頗鉅以觀,顯然並非僅供自己施用,而此一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所致,則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除有證人之指述、足以增強證人證詞可信度之通聯紀錄外,尚有前開為數非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依經驗法則判斷,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顯然與被告之販賣行為有關連性存在,甚為顯明,否則,被告除供自己施用之外,何以又取得數量如此龐大之第二級毒品?故依此情節詳加審酌認定,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一次之行為,事證頗為明確,應無疑義。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
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政府查禁毒品之非法交易嚴格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被告既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證人壬○○,則被告收取證人一千元之代價,依此客觀情況綜合判斷,被告販賣時收取一千元之對價,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壬○○之行為,甚為顯明。而被告上開所辯既不不可採,即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訊據被告供稱其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三十七頁),然辯稱其僅轉讓一、二次云云。惟查:證人 載同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跟被告拿過毒品?)有」,「(拿過幾次?)五次。…我知道我是向他拿的,但是沒有付錢。我跟被告戊○○說,我想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向我說沒有(施)用,就不要(施)用,我說沒有關係,我只是吸一下而已,後來被告有給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二二三頁),經核與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我曾經有向『 騰哥 』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九十二年中開始跟『騰哥』(按即證人辛○○指認照片編號H之被告戊○○)拿過大約五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跟他拿一點點而已,所以他都沒跟我算錢。
每次都是約在臺南市○○路興南客運旁7-11統一超商前,當場由騰哥親自交給我」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參酌被告供承其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堪認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灼。
而詳究證人辛○○所證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均頗為明確,關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均為五次等情加以推認,應以證人辛○○證述被告有轉讓五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益徵被告辯稱其僅有轉讓二次云云,應係臨訟委責之詞,難認為真。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中,確有五次在臺南市○○路興南客運旁7-11統一超商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辯稱:「大麻是原來搬進去住時,就有了,我是後來才知道大麻的」云云。惟查: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戊○○位於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之客廳櫃子內扣得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少)字第○六六號警卷第五頁),且觀諸上開大麻係與其他查扣之毒品均放置於主臥室內而一併查獲,而被告戊○○既居住於上址,對於第二級毒品大麻顯然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甚為顯明。而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考,而參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搜索後所查扣之毒品,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FM2等物,被告對於扣得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實難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自承大麻是搬進去住就有了等語,何以其搬進去時即知悉是大麻?縱如被告所言係後來始知悉云云,然其又如何知悉係大麻?況且,如被告所辯屬實,其搬進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時,如並不知悉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該物既非其所有,又何以不將之丟棄,反而放置於「主臥室」內?苟非其所有,何以不立即向屋主涂連祝反應或問明是否係屋主或先前承租之人所有?矧被告竟與放置於主臥室內之其他毒品一併遭查扣,準此諸節客觀判斷,被告對於該物係屬毒品乙節,主觀上知之甚稔。況且,被告辯稱「該物搬進去就有了」云云,不僅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復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從而,該第二級毒品大麻既放置於被告之主臥室內,被告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足以支配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此審認,被告客觀上顯然有持有之行為無訛,而上開大麻同與其他物品一併被查獲,被告所辯又難資為對其有利之陳述,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物確有持有之犯意存在,彰彰甚明。
四、被告戊○○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訊據被告戊○○及丙○○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供稱:「(被告戊○○施用毒品期間為何?)甲基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海洛因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九十頁),被告丙○○則供稱:「(被告丙○○施用毒品期間為何?)甲基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海洛因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九十頁),除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附卷可佐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偵查(二)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採尿同意書各一紙在卷足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五○六○○九○七號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足證被告二人供稱「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等節之自白,既有上開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相互佐證,益徵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毒品之犯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戊○○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造文書是你
拿黃清源及被告戊○○的身分證去便利商店影印,然後將戊○○的『林』字及被告戊○○的相片貼在黃清源的身分證影本上面,再做影印?)是的。我影印以後,再交給使告戊○○。因被告戊○○他有被通緝,所以不要用他的名義去租賃房子,所以才變造」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足證被告丙○○對於以變造身分證資為租賃房屋之手段,主觀上知之甚稔,而參諸被告戊○○供稱:「(偽造文書部分,是否你叫被告丙○○去偽造?)我叫她去用的」,「(變造的手法是否如被告丙○○所述?)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一七五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此以觀,足證被告二人就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為顯明。
(二)、被告二人共同變造身分證,係因被告戊○○因案通緝,
為租賃房屋始變造該身分證之故,此觀諸被告供稱:「(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是曾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至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去跟涂連祝租賃房屋,並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並有附表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參,益證被告丙○○與戊○○係本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出面租賃租位於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之租處,殆無疑義。此觀諸被告丙○○推由被告戊○○持該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用以租賃房屋,並向不知情之屋主涂連祝承租位於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之租處,於租賃契約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即可知悉,而被告二人共同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客觀衡之,確均足生損害於「丁○○」及涂連祝,亦可認定。
貳、有罪部分之法律變更適用方法: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罪數及新舊法律之比較:
一、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他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論斷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應成立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證人辛○
○,惟依卷內證據詳加審究,被告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而非販賣,業如上開認定,惟此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附表一所示之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通知書附卷足
參,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關於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既經證人壬○○證述係由被告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一次,故被告販毒所得係一千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戊○○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一)、被告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渠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內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
(二)、核被告戊○○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
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論斷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別成立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二人併辦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第一四七二號),然各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關於毒品部分及施用器具、分裝夾鏈袋部分,爰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
三、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項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為單純一罪。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附表四所示之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其重量已超過行政院所公布加重刑度之數量,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附表四所示之物,依該附表備註欄內之理由,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戊○○及丙○○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行使變造丁○○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戊○○推由被告丙○○接續變造身分證影本五張之
行為,係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況下所為之數動作,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丙○○推由被告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再向屋主涂連祝行使,核渠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以自己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
,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爰仍依舊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附表五編號1、2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變造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丁○○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本院(一)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本院(二)卷第一七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販賣次數僅一次,所得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經手的毒品數量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附表六所示之物,各依附表六備註欄內之理由,經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認為有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法定事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在九十二年年初至十一月間,以每錢一千至四千元之代價,在臺南市○○路、五妃街口之泡沫紅荼店,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七次,並承前概括犯意,在臺南市○○路新光三越附近,以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乙○○五次,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及乙○○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參照)。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同之證述,本院首應審認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地檢署
的時候,警察有提示照片給你指認,有沒有?)有」,「(你當時指認何人,是否記得?)記得」,「(你指認的人綽號叫 蟲蟲 ,你也跟警察說他綽號叫蟲蟲等語有何意見?)沒有」,「(你的意思是沒有指認或何意思?)我沒有指認這個人」,「(有無拿這個照片給你指認?)是我指認」,「(這照片上的字跡是否你簽寫的?)是的。我認識蟲蟲」,「(你於偵查中說,蟲蟲是賣我毒品的人,是否正確?)沒有。我忘記了」,「(是忘記還是沒有?)我忘記了」,「(對於偵訊中:蟲蟲是在泡沫紅茶店認識,第一次見面就買五千元等語?)我忘記了」,「(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我忘記了」,「(你當時偵查中所講是實在或是亂編的?)我忘記了」,「(證人甲○○的回答筆錄,是否為你所陳述的?)當時緊張才會這樣講」,「(這些話都是你自己講或是警察要你說的?)是警察問我,我回答」,「(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的回答有何意見?)我不是這樣說,我說不確定。我沒有說我沒有緊張或是不害怕等語」,「(檢察官問你時,到底有無說如筆錄所載的話?我忘記了。蟲蟲綽號是你講的嗎?)不是」,「(何人講的?)忘記了,那麼久了」,「(到底你有無講過這些話,你是忘記了還是沒有講?)忘記了」,「(你買毒品向何人買的?)我忘記姓名」,「(有無向被告戊○○買過?)被告戊○○我不知道何人」,「(就是蟲蟲。沒有」,「(有無與被告戊○○通過電話?)有」,「(作何事情?)聊天」,「(每次打電話都是聊天嗎?)對」云云(見本院(一)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頁)。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其回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我說不確定」云云,甚為顯明。
(三)、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第一次見面就
交易毒品?)是的,第一次買海洛因,買五千元」,「(共向蟲蟲買過幾次海洛因?)六、七次左右,每次買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共買了二、三萬元」,「(何時開始向「蟲蟲」買毒品?)從九十二年十月到九十二年十月月底我被捉之前,每次都在五妃街與西門路的泡沫紅茶店交貨的」,「(如何與蟲蟲聯絡?)我都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剛事務官讓你指認的照片,那一紙是『蟲蟲』?)就是彩色編號G的那一紙」,「(為何你如此確認?)因為這紙照片照得非常清楚,其他照片我也看得清楚,但我不認識他們,我只認識編號G的那個人,他確實就是我向他買毒品的綽號『蟲蟲』之人」,「(為何今日要指證戊○○?)我只是講實話而已,因為我想事實就提事實,沒有必要說謊,我又沒有害他」,「(你去購買毒品時,是何人將貨交給你?)都是蟲蟲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而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復與其警詢中所證述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見同卷第一一四頁),依此以觀,足證證人甲○○於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詞,與其審理中所稱:「忘記了」、「我不確定」云云相比,顯然較為可信,故仍應以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詞較為可採。
(四)、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開始向戊○○買
毒品?)從九十二年初到九十二年底我被捉之前,都是在西門路新光三越附近,共有買五次左右,東門路東門城附近買一次」,「(你都如何稱呼戊○○?)我都叫)就是編號H的前一位」,「(你去購買毒口時,是何他 滕哥 」,「(剛讓你指認照片,那一紙是『滕哥』?人將貨交給你?)都是戊○○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經核與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詞大致相符(見同卷第七十五頁),而證人乙○○業經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捨棄傳訊乙○○(見本院(二)卷第一五八頁),故公訴意旨以之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方法,應可認定。
(五)、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固有上開
證人二人之證述,惟觀諸通聯紀錄之證明力,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有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而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乙節,是否即得推認彼此間之對話,即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申言之,本案之通聯紀錄內,並無其他「監聽譯文」之具體內容,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何具體之時間、地點,以如何之方式,購買何種毒品,亦即,關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本身,僅得擔保證人甲○○、乙○○證詞之證明力,並不足以獨立於證人甲○○、乙○○之證詞外,作為證明被告於「具體之時間、地點,以如何之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乙○○」事實之補強證據。如同最高法院前開揭示之旨,如僅有證人證述之詞,而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則本案既僅有證人甲○○、乙○○單方面之指述,而通聯紀錄又僅係加強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並非足以補強「被告有具體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之事實,而依現場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應僅足供施用之份量,如毒品超過一般人可施用之份量時,有可能會因受潮或其他環境因素而損害其品質,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審酌被告戊○○、丙○○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情,客觀判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極有高度之可能性,係供被告戊○○或丙○○所施用,而此一對於被告戊○○有利之事項,依經驗法則加以衡量,亦屬合理之懷疑,尚難就此一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準此,就被告是否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即難僅憑證人單方面之指述,即據以推論被告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多次犯行。故「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依本院審認卷內之證據以觀,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即無從資為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有證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之補強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三包(合計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他命│重四四點零四│察局刑鑑字第○九三││││公克,淨重三│0000000號鑑││││七點九二公克│定通知書。淨重部分││││,驗餘淨重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七點八六公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十三包(合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他命│毛重三四點零│察局刑鑑字第○九三││││七公克,淨重│0000000號鑑││││三十點一二公│定通知書。淨重部分││││克,驗餘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公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五包(合計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他命│重一四三點五│察局刑鑑字第○九三││││二公克,淨重│0000000號鑑││││一二五點四公│定通知書。淨重部分││││克,驗餘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二五點二六│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克)│之規定沒收銷燬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七包(合計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他命│重二一三點一│察局刑鑑字第○九三││││四公克,淨重│0000000號鑑││││一九二點六九│定通知書。淨重部分││││公克,驗餘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一九二公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5│甲基安非他命分裝鏈│一包│為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6│ 菲利浦 行動電話│一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質淨重零點五│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八公克,空包│字第0000000││││裝重一點四公│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重二十點八四│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公克,空包裝│字第0000000││││重三點三八公│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同上││││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五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重零點二二公│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克,空包裝重│字第0000000││││零點四九公克│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點一一公克,│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空包裝重零點│字第0000000││││四公克)│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6│海洛因分裝鏈袋│五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7│注射針筒│三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罐(含玻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管一個)│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吸食器│三組│同上│└──┴─────────┴──────┴─────────┘附表四(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合計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草重三三點六│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七公克,空包│字第0000000││││裝重三點零五│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公克)│淨重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因可│││││與毒品分離,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表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偽造「丁○○」之署│一枚│署名及指印均在房屋│││名││租賃契約書上│├──┼─────────┼──────┤││2│偽造「丁○○」之指│二枚││││印│││├──┼─────────┼──────┼─────────┤│3│偽造「丁○○」之身│一張│變造之特種文書│││分證影本│││└──┴─────────┴──────┴─────────┘附表六(不沒收之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郵政儲金簿│二本│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項相關(業經本院勘│││││驗,見本院(二)卷│││││第一六九頁)│├──┼─────────┼──────┼─────────┤│2│數位攝影光碟│二片│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項相關(業經本院勘│││││驗,見本院(二)卷│││││第一六九頁)│├──┼─────────┼──────┼─────────┤│3│三點五吋磁片│一片│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項相關(業經本院勘│││││驗,見本院(二)卷│││││第一六九頁)│├──┼─────────┼──────┼─────────┤│4│記事本│一本│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項相關(業經本院勘│││││驗,見本院(二)卷│││││第一六九頁)│├──┼─────────┼──────┼─────────┤│5│FM2藥丸│五粒│為第三級毒品,與本│││││案並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資認定與犯罪事│││││項相關│├──┼─────────┼──────┼─────────┤│6│行動電話│二支│無從證明係持何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與其│││││他有罪之部分有關連│││││性│├──┼─────────┼──────┼─────────┤│7│標籤分裝鏈袋│一包│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項相關│├──┼─────────┼──────┼─────────┤│8│分裝鏈袋│三包│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項相關│├──┼─────────┼──────┼─────────┤│9│大麻種子│一包(種子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一點一五公克│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空包裝重零│字第0000000││││點三二公克)│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大麻種子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見本院(二)卷第八│││││十五頁),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10│現金│一百三十六萬│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販││││六千三百元(│賣毒品所得,爰不宣││││含偽鈔五百元│告沒收。偽鈔部分退││││四張)│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11│行動電話SIM卡│四張│SIM卡係行動電話│││││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12│行動電話│二支│含SIM一張,該S│││││IM卡一張係行動電│││││話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至於行動電話二支│││││,無從證明係與其他│││││有罪之部分有關連性│├──┼─────────┼──────┼─────────┤│13│不動產契約書│一份│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項相關│├──┼─────────┼──────┼─────────┤│14│千斤頂壓粉器│一組│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項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