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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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偉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初在臺中市○○路「全球影城」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伊之身份證影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耗子」之成年男子,並以此方式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耗子」將前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2年4月間推由自稱「 蘇紫靜 」女子撥打電話予 劉偉頌 並表示欲與劉偉頌成為朋友。嗣於同年月15日向劉偉頌佯稱:家中須繳納貸款,如欲繼續交往,希望劉偉頌能幫忙云云,致劉偉頌陷於錯誤,陸續於102年5月15日匯款1萬3,000元至吳勝偉之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劉偉頌遭詐騙之地點係在桃園市轄區內(見偵卷第4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又被告吳勝偉交付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全球影城」附近之便利商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而詐欺取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上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遭瓦解,並由行為人或第三人就該物另行建立新持有為其結果要件,依此,被害人係在桃園市內匯款完成,犯罪地應是在桃園市市,被告對上開詐欺行為予以助力而交付上揭存摺之地點係在臺中市,亦屬犯罪地;又被告之住所係臺中市○里區○○路○○○○○號,亦未因案於彰化縣內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於104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內,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得於10日內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