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榮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榮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關於「(尚未執畢)」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榮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
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載送身體不適妻子就醫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温榮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榮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尚未執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與 甘祐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客車發生碰撞(甘祐詮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 温榮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榮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祐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