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政煜(原名巫兆宏)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巫政煜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聲請人與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
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被告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7個月內,第1至6月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第7月給付14萬5千元,共計32萬5千元予告訴人 施錦隆 ,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26日止。茲受刑人於未依上開期間賠償告訴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
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聲請人與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被告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7個月內,第1至6月按月給付30,000元、第7月給付145,000元,共計325,000元予告訴人施錦隆,且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並未依照上開期限分期給付乙情
,業經被告所供認,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雖違反緩刑所命向告訴人分期給付之負擔,惟被告經本院聯繫後表示:我因為家人生病需要照護及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因素,所以無法一次給付告訴人這麼多錢,但我已經與告訴人協商改為每月支付5,000元,告訴人同意該方案,且我上個月也確實有支付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我有答應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案,被告上個月也有匯款5,000元給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就本案而言,審酌上開情形,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有何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附帶一提,被告前開所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係自
109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行為,致未履行上開之緩刑條件者,告訴人自得依法再次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既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暫免刑期之執行,自應在能力範圍內努力完成前開緩刑之條件,若有力有未逮之處,亦應主動向告訴人聯繫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方為正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