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42號原告 成存菡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載。
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成存菡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非略以郵局未詳細審核證件即讓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案件被告 鄭舜文 提領存款,應與鄭舜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憑之刑事訴訟案件,即鄭舜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判決鄭舜文有罪,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上開刑事案件既未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公訴,本院亦未認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縱算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因同一事故對原告造原若干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仍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榮澤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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