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簡豐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
9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予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
107年8月2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治療,至105年9月21日始停止強制治療,惟受刑人旋於106年6月20日再犯本案;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本案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間,共參加97次身心治療,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間,共參加8次輔導教育,經治療後認受刑人情緒管理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缺乏與人建立正向親密關係的能力,對犯罪內容避重就輕,規避自身應負之責任,無法同理被害人之感受,無法討論預防再犯等重要議題,經該監108年第16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繼續安排團體治療,再經該監109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受刑人再犯性高,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8年第16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09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