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葉雪霞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劉宣承 以被告積欠伊債務為由,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因其中「 黃鑽石 」買賣與原告有關,劉宣承遂聲請傳訊原告到庭作證,原告為此於該案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前開「黃鑽石」,並交付黃鑽石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詎被告竟以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匯入被告帳戶之135萬元,佯稱係為購買「 亞歷山大 變色石」(下稱系爭變色石)之用,且該案承審法官亦採信被告之說詞,並進而認原告證述不可採,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前案)可稽,且劉宣承收到前揭判決書後,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7721號函予原告,謂原告為虛偽陳述而有觸犯刑事偽證罪之嫌云云,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存有不利及不確定之狀態,而隨時有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虞。
(二)被告辯稱倘若原告於前案所為之證詞經認定為偽證,則劉宣承在該民事案件之上級審利益自將受影響,故就劉宣承而言,實無追訴原告涉嫌偽證罪之動機云云,縱劉宣承未追訴原告偽證罪,被告亦有追訴原告偽證罪之可能(蓋原告之證詞一旦經認定為偽證,對被告於前開案件之上訴審訴訟自屬有利),至於原告是否會因此構成偽證罪,固需經由法院審理後始能定奪,惟此益證原告會因前開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而有隨時受刑事偽證罪訴追甚至定罪之可能,法律上之地位自存有不利及不確定之狀態甚明。
(三)至於被告辯稱倘若系爭變色石之交易不存在,亦不能證明原告所為135萬元、50萬元匯款乃為黃鑽石交易之匯款,更不能證明原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真正,根本不能達到證明原告沒有涉犯偽證罪之效果云云,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係先肯認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變色石,進而推論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35萬元係為購買系爭變色石之用,而非購買該案所述之黃鑽石,是苟兩造間就系爭變色石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者,則原告匯款13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在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自應認原告所為證述可採,如是原告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法律上不利及不確定之狀態,自得以藉由本訴之判決除去之,準此,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以其留存之「105年度之每日營銷帳簿」第52頁記載「105/3/17葉雪霞亞歷山大變色石100萬」,作為伊確曾將系爭變色石賣予原告之依據云云,惟該營銷帳簿乃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況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係匯款135萬元予被告,與前開帳簿記載之寶石金額已有不同,顯見該筆款項並非為購買系爭變色石而匯入,被告就此雖辯稱帳簿上所登記之100萬元應該是出賣該項珠寶之成本,135萬元扣除成本後之餘額即為被告之獲利云云,惟一般人記帳之目的,即係為明瞭支出成本及獲利,苟被告所言100萬元係成本,135萬元係售價屬實者,其應記載為「105/3/17葉雪霞亞歷山大變色石135萬100萬」,始符常理,豈有僅記載成本,而未記載售價之可能,如是記載,將如何計算獲利?是被告前開抗辯顯悖於常理,自非可採。況原告根本從未見過系爭變色石,準此,兩造於105年3月I7日就系爭變色石買賣價金100萬元之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無疑。
(五)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匯款135萬元及105年4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並另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計200萬元,原先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嗣被告表示有一顆黃鑽石欲以200萬元賣予原告,為此兩造遂協議以前開借款作價抵償,此乃何以原告匯款在前,購買黃鑽石之交易在後之原因;至於被告雖提出被證8之支票,主張該支票即係伊於105年4月17日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開立,且因原告嗣後已提領,故該借款已清償云云,惟被證8之支票係被告先前向原告數次小額借款後,為清償借款而開立,與105年4月17日之匯款無關,至於存根聯之記載,乃被告自行書寫,且記載之內容自不足以證明係為清償105年4月17日之匯款,而被證9之記載亦無法證明與105年4月17日之匯款有關,更遑論記載「跟葉大姊借50萬」之字跡筆墨顏色,與同頁其他紀錄之筆墨顏色,深淺差異甚大,實有係事後填寫之可能,準此,被證8、9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已清償105年4月17日之匯款。
(六)被告辯稱伊確有將系爭變色石出售予原告云云,苟被告所言屬實者,伊應可提出交付寶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惟被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說明,準此,被告辯稱伊確有出售系爭變色石予原告云云,自非事實。
(七)綜上,爰聲明:⒈確認兩造於105年3月17日就買賣標的「亞歷山大變色石」,買賣價金1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亞歷山大變色石」之交易不存在,惟買賣交易早於105年間即銀貨兩訖,乃為「過去」且「已完成交易」之法律關係,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以有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之情形為限,始得「例外」提起確認訴訟。系爭變色石性質上乃買賣契約,又買賣契約為一次給付性契約,並非屬持續性或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前開交易亦無任何因給付遲延而有契約關係遞延之情事,是本件顯然為過去且已完成交易之法律關係,應認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受判決駁回之。
(二)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是法官自由心證為判斷,對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等,亦有相關之職權。因此,原告所為證詞是否可採,乃法官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或解釋不當。是否得據以就法官不採納原告之證詞,進而反過來就法官採信之前案被告所為之抗辯提起確認訴訟,顯有疑問!再者,原告稱其確認利益為恐遭劉宣承追訴偽證罪云云,惟原告所為證詞乃對劉宣承有利,縱然不被法院所採信,對於劉宣承而言實無追訴原告涉嫌偽證罪之動機,係因倘若原告於前案所為之證詞經認定為偽證,劉宣承在該民事案件之上級審之利益自將受影響,更何況證詞縱然不被採納,亦不當然構成偽證罪,難認原告因法官就證據取捨,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據此堪認原告本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之,倘若系爭變色石之交易不存在,然亦不能證明原告所為135萬元、50萬元匯款乃為黃鑽石交易之匯款,更不能證明原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真正,根本不能達到證明原告沒有涉犯偽證罪之效果!
(三)再試想: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為虛偽不實?是否會因此而涉犯刑事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凡此事項,俱屬原告是否涉犯刑事偽證罪要件認定「公法上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根本並非屬私法上行為或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果爾,原告顯有混淆誤認於此,猶謂伊擔心因另案承審法官採信被告之說詞而不採信原告之證述內容,遽此認為「隨時有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虞」進而認定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實屬錯誤不當之主張,顯非適法有據,當非有理。
(四)又民事、刑事之審判程序本即相互各自獨立,並不當然受拘束影響,而仍應由各案件之承審法官本於自由心證,依憑證據而為獨立之審判。基此而論,原告自承係因擔心伊於另案之證述內容,不為該案之承審法官所採信,遽以認定將來伊有遭追訴刑事偽證罪之虞,乃有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云云。然而,民、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本即係屬各自獨立,並不當然受拘束,已如前述。若然,原告於另案之證述內容縱為該承審法官不予採信,亦不等同於原告已涉犯刑事偽證罪;反面推之,縱若假設原告果真涉犯刑事偽證罪,此乃刑法上之公訴罪,究竟有無犯罪?當需依憑證據而由承審法官決定判斷之,豈有可能任憑由當事人得以提起民事確認訴訟方式以茲替代刑事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判斷?在在益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非適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變色石自始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觀之原告主張其遭劉宣承以在前案為虛偽陳述而有觸犯刑事偽證罪,隨時有遭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隨時有受他人刑事偽證罪訴追之不確定狀態,此顯然與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全然無涉,實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可言;況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除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者,始可提起確認之訴,換言之,原告非不得提起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必限於對於該法律關係至今仍有私法上爭議之情形,而依原告主張其有受他人刑事偽證罪訴追之不確定狀態,顯非屬私法上之爭議,已如上述,而原告受有偽證罪訴追之狀態,亦無法以確認系爭變色石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加以排除,準此,自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5年3月17日就系爭變色石之價金1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