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上訴人 黃舶軒 上列上訴人與 黃淑貞 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黃淑貞、 張玉娟 、 黃愛伶 、 黃煌智 、 黃愛然 (後4人
下合稱張玉娟等4人)等訴請確認被繼承人 黃金琳 (下稱其名)遺囑無效等事件,並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黃金琳於108年10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⒉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8年11月2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贈登記塗銷。⒊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返還予黃金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張玉娟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⒉確認黃淑貞就系爭不動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⒊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8年11月2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贈登記塗銷。⒋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返還予黃金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關於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回復系爭不動產
特留分之請求,則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系爭不動產價額,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黃淑貞、張玉娟等4人之特留分分別為1/6、共有1/6,又系爭不動產價額於起訴時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萬4,733元,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21萬8,2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6+1/6】=4,218,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1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485萬8,000元2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592萬4,800元3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109年4月9日分割自原225-6地號土地)全部4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原1、2層鋼筋混凝土造:1,871,933元增建之2、3層鋼鐵造:1,271,232元(非黃金琳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