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錦
柯容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錦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蹄膀貳袋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容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蹄膀貳袋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錦與柯容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外,由柯容寺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與楊俊錦共同以上開鐵鎚破壞 陳秋婷 置於上址門口之冰箱鎖之安全設備後,竊取冰箱內2袋豬蹄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柯容寺新竹縣○○鎮○○路000號住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楊俊錦、柯容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楊俊錦、柯容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楊俊錦、柯容寺尚涉犯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楊俊錦、柯容寺共同持鐵鎚破壞冰箱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屬法條漏載,爰予以補充。
㈢楊俊錦、柯容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楊俊錦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其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楊俊錦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楊俊錦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俊錦已有許多竊盜前科,
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改過。楊俊錦、柯容寺恣意犯本案之罪,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缺乏同理心,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楊俊錦、柯容寺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楊俊錦之素行,柯容寺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2人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柯容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柯容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坦
承犯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之罪,本院希望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應有同理心,不要自私自利,且讓柯容寺入監服刑,以其個人情況恐怕弊多於利,本院因認上開對柯容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使柯容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鐵鎚為柯容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楊俊錦、柯容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袋豬蹄膀,其2人均有分獲贓物,為楊俊錦、柯容寺供承在卷,爰認定楊俊錦、柯容寺之犯罪所得各為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楊俊錦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居新竹縣○○鎮○○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容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俊錦竟與柯容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外,由柯容寺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並與楊俊錦共同則持上開鐵鎚破壞陳秋婷置於上址門口之冰箱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冰箱內2袋豬蹄膀(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新竹縣○○鎮○○路000號住家。嗣陳秋婷於同日8時許發現冰箱遭撬開,且有部分物品遭放置於冰箱外桌上,清點後發現2袋豬蹄膀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俊錦之自白,(二)被告柯容寺之供述,(三)告訴人陳秋婷之指訴,(四)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俊錦、柯容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楊俊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查扣之犯罪工具鐵鎚1把,為被告柯容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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