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陳俊吉 送達代收人 劉孜育 相對人 林益偉
張米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聲請拍賣相對人林益偉所有之土地,並請求將其上之建物併付拍賣,遭執行法院否准。原債權人華南金公司並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596號裁定駁回異議,本案抗告人陳俊吉異議後,原審法院再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其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林益偉於民國(下同)78年4月20日將台中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嗣豐原市農會信號用部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將對相對人林益偉之債權及抵押權於95年8月l7日出售予華南金公司。爾後該公司又將相同債權及抵押權出售予本案抗告人陳俊吉,是以抗告人陳俊吉為本案現今之債權人與抵押權人,此先敘明。而執行法院99年1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封,發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臺中市○○區○○路○○○巷○○弄13之3號之建物(○○○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林益偉之子 林志芳 於99年12月15日提出呈報狀, 主張渠 在90年10月23日在系爭土地上擁有合法建物,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據方法。原債權人華南金公司遂依民法第877條聲請併付拍賣,但原審院不予准許,債權人聲明異議、異議也都遭駁回,理由略為系爭建物乃是27年興建,先於抵押權設定,不合於併拍之要件。
(二)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之材料為「鋼構」,跟建物權狀所載『雜木』不同,因此現有建物非27年間所興建,裁定法院對
此未予查明:林志芳提出建物權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然依建物權狀記載其主要建材是「雜木」,又該建物也是木造之簡陋建物並無保存登記,若在27年建物,歷經多次地震(包括921地震)、風災,該建物應已滅失而不存在,只是該建物未辦理滅失登記,也未註銷稅藉。此部分事實可參照證一之相片,也可參照估價報告所附之相片;比對照片與建物權狀,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現狀是以鋼構加上鐵皮所興建,而且有獨立之出入口,並非建物權狀所載之雜木興建!因此系爭建物非27年間興建完成之建物,而是抵押權設定後所新建之建物甚明。
(三)系爭建物占地面積,跟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同,可證現有建物並非27年間所興建:
1、又,建物權狀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為39.75平方公尺(參抗證一,證物第l頁);但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面積為72平方公尺(參抗證一,證物第2頁),兩者占有面積不同。此外,參照相對人林益偉於78年間設定抵押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於設定抵押時其本身確認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其他權利存在。也就是78年設定抵押時,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物存在,此可知悉鋼構建物是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
2、再者林志芳於呈報狀之說明,渠是在90年10月23日才合法取得建物,此亦可證明該建物並非27年間興建之建物。申請保存登記時,建物為何時興建完成,乃是申請人自行填載,登記機關並無實質審查之必要,行政機關登記資料,並不能影響現存建物是在抵押權設定後才興建之事實。且此部份事實因為行政機關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則登記資料(建物權狀、建物謄本、稅籍證明書)是否具備公信力,誠有疑問。
(四)執行法院未予場鑑驗、查封本案建物,與權利外觀理論、指封權有違,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執行方法違法之瑕疵:
1、抗告人曾有請求執行法院到現場查封即可瞭解系爭建物現況。但執行法院未實際到場屨勘,逕依前開資料認定系爭建物為27年興建;然比照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兩者所載面積相差甚大,並沒有辦法確認林志芳呈報之建物與本案建物是否同一;且系爭建物乃鋼構加上鐵皮所興建,與建物謄本所載之『雜木』不同,業如前述,此部份爭議唯有透過到場鑑驗方能查明,無法直接由文書資料探知。況且,各機關間之公文書之內容有所矛盾,執行法院應無法依該文書進行判斷。
2、又,依權利外觀理論,土地與其上之建物通常屬於一人所有,專屬債權人,是以執行法院應依抗告人之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欲查封之標的。若第三人有異議,應由渠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法院進行實體認定。
3、綜前說明,原裁定以登記資料(建物權狀、建物謄本、稅籍證明書)認定系爭建物是在27年間興建完成,先於抵押權設定,而無至現場查封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亦有速斷。實則:系爭建物為土地設定抵押後興建,得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
(五)相對人有阻撓執行之意圖:
1、相對人林益偉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並未陳明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但土地遭查封時其卻表示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於90年間已贈予其子林志芳,其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林志芳辦理保存建物登記。由此可知,相對人意圖造成系爭土地上有屬於其子林志芳之建物存在,來降低未來拍賣人之應買意願,影響執行程序。
2、且系爭土地面積為596.6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佔地僅39.75平方公尺,若相對人林益偉真有贈與之意思,何以獨獨贈與面積狹小約莫13坪左右之建物,卻不贈與面積達198坪左右之土地。
3、再者,林益偉曾於原土地抵押權人之豐原市農會服務,嫻熟知悉各種阻擾執行之手法。由此可知,相對人林益偉係刻意影響執行程序之順行,此一併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無非以原裁定法院未予現場勘驗、查封,僅以相對人所提出登記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則認定系爭建物係於27年間興建完成,先於抵押權設定即存在,而否准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執行方法違法之瑕疵等語。
然稽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房屋稅起課年月,皆自27年起有證明資料可憑,上開課稅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構造為「雜木、加強磚造」,另93年豐原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登記為27年,是該等登記事項即有一定公信力,堪信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至於抗告人所指系爭建物是否事後有重加整建,與原始建築之建材、面積有何不同,及系爭建物是否確為27年建造完成使用迄今,或其實於設定抵押權後才存在,事涉實體事項審認問題,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判斷而無逕行審判以為實體事項認定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有異議權之人另向民事庭提出相關確認訴訟予以實體判斷。誠此以論,本件原執行機關鑑於上開資料予以形式上審酌,而為駁回其併同建物拍賣之處分洵屬有據,尚難遽認與法有違。
三、綜上,本件之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596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尚無不當,原審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亦屬適法。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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