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竊盜、恐嚇、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7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
5、6、7所示之日期分別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2、3、4、5、6、7所示等七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檢附告該刑事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語。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3、
4、6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其附表編號5、7之二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行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與編號7之二罪,與附表所列其餘各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