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仁後選任辯護人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仁後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建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之行為,適同方向右側有 陳鍾森 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機車左側車身,人車倒地, 陳鍾森妹 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左側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按然而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揭判決意旨觀之,縱當時被害人陳鍾森妹為成年人(無配偶),且尚未聲請監護宣告, 陳宇豐 尚非其法定代理人,然陳宇豐於104年11月1日提起告訴時,基於親情,以自身名義提出告訴,其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後於偵查中,依法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選定陳宇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則陳宇豐先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而無重為告訴之必要,則本件得為告訴之人已行使告訴權,是偵查中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不生效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4日提起公訴,因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應認陳宇豐應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起告訴,而非係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
四、本件告訴人陳宇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陳鍾森妹(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卷第95頁、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