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陳健生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3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因車輛未熄火停放車道中為警盤檢,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對其實施酒測,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3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惟幸未肇事釀成傷害,並衡以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被告陳健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健生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33.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