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更正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6MG/L;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責付保管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