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泰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為警以前篩作業,驗出被告呈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本件犯行前坦承犯罪,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何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泰安前因多筆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2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4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泰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