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68號聲請人 岡本秀夫 (即中華溫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樓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中華溫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溫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營溫泉工程顧問業務,至今已有多年,但因收入日益減少,無法維持公司費用開銷,於民國95年1月聲請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玆因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後,虧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628,428元,負債高達20,628,428元,資本額為500萬元,已無可供償還債務之財產,債務遠大於資產,確已無清償能力。擬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中華溫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中華溫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積欠第三人岡本秀夫及應付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628,428元,其資本額為500萬元,資產顯不敷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中華溫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固堪採信。本院參之上述說明,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中華溫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剩餘財產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綜上所述,足徵中華溫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