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壹壹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
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173之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竹圍南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13公克、驗後毛重0.082公克),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7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5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參照)。又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
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13公克、驗後毛重0.0820公克),亦有該院95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參照)。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
8至10頁參照)及扣案毒品照片2幀(警卷第17頁參照)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2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013公克、驗後毛重0.08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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