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95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又查: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⑵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前經強制戒治處分,至今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本件犯罪情節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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