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日前收受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惟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並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且舉發當日其雖有經過該違規路段,但並無遭攔停之事實,況本件亦無違規照片足供佐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24日上午10點18分在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違規闖越紅燈並左轉至德民路而遭警攔停開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茂森 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其當天在高楠路與德民路口執行違規攔檢之勤務,適有異議人所有之PR3-482號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並左轉德民路,其便依法將該車攔停,並當場查驗其身分而舉發,且當天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者確係違規之駕駛人本人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參以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5年7月24日上午10時之日間,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陳茂森係在光線良好之日間,且在將違規車輛攔停並命駕駛人交出身分證件之情形下,心神專注於記載並核對違規駕駛人之身分,以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應無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可能。況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可能。而本件證人陳茂森係執勤警員本其職責所為之當場攔停舉發,係依法行政,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至異議人辯稱: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非其所簽云云。惟查PR3-482號機車於95年7月24日均為異議人所使用,並曾行經上開違規舉發地點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衡情若當日違規之駕駛人非異議人本人,證人陳茂森又何以得悉異議人姓名、年籍、車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將其記載於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之理?況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依常理亦無照相舉證之必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PR3-482號機車闖越紅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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