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
2樓之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民國95年4月19日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昆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青保管字第387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綠保管字第1123號),業經聲請人在被告觀察勒戒期滿後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前開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淨重0.2公克,驗餘為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含包裝袋淨重
0.7459公克,驗餘為0.648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97年4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56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