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緣起,實因被上訴人向鈞院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訟,為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受理。
從該案筆錄中即可看出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指遭受被上訴人損壞之排油煙管已有相當程度之不滿,並進而加以破壞,故懇請調閱鈞院前開案件之98年6月1日勘驗筆錄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筆錄中已承認係為被上訴人所拆除,故本案被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被上訴人之屋頂施作延伸至上訴人界線點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不可能爬上屋頂,更不可能私下自行拆除。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拆除排油煙管並塞住該油煙孔一事已為事實,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廚房烹煮食物,已造成上訴人於食的方面甚為嚴重之負擔。上訴人因而另聘他人另鑿排油煙孔及修復費用需花費新台幣(以下同)2,700元,加計排油煙機損害期間被上訴人不當行為加諸上訴人身上之痛苦所衍生之精神損失,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3萬元予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851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並未表明該判決違背何條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