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辛○○原告子○○原告丑○○原告癸○○原告壬○○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 戴邵麗嬪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簡稱龍潭段)134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辛○○、子○○、丑○○及訴外人 蔡嚴枝 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訴外人蔡嚴枝業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癸○○、壬○○共同繼承。而原告等前開所有土地與被告甲○○、己○○、丁○○、戊○○○、丙○○、乙○○即戴邵麗嬪等人所有龍潭段1362-1、1362-2、1362-3、1362-4、1362-5等地號土地相鄰,經查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後面分別占用原告之前開土地,為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前於95年間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無訛,則上開民事判決對於兩造間,依法即具有既判力。今原告復對同一被告等,就相同之訴訟標的物,依民法第767條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許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提起新訴。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