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3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曾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敏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1月24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罪間罪名、罪質及法益種類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謝欣錞 之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謝欣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108年4月2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22977號被告曾敏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廣場前,見謝欣錞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安全帽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謝欣錞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欣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