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汪芳儀 被告 汪志偉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七)及其上同區段三五零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建物(包含編號六九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6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7)及其上同小段35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含車位編號69,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一,車位為十萬分之八三,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於民國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謄本及銀行存簿亦均由原告保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之離婚協議書中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歸女方所有之約定為無效,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時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揆諸前引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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