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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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日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日權於民國108年5月3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三賢街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魏廷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而來,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3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