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蘇慶洋 住○○市○○區○○路0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9月27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0月19日舉發,並於同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車自國道1號外側車道匯入國道10號要回榮總路,因車道縮減,原告於車道縮減前即有使用方向燈,且變換車道全程皆有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向左變換車道時,使用左側方向燈閃爍7次後熄滅,車身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嗣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二)經查:
1.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0:57:44-10:
57:4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前行。外側車道地面上繪設有車道縮減標線。(10:57:46-10:57:50)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欲變換車道。左方向燈閃爍數次,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左方向燈即熄滅,之後未再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62、67至69頁)可佐。
清楚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前雖曾打方向燈,惟於車身尚跨越穿越虛線,還未完成變換車道前,方向燈即已熄滅,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先稱其有全程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2頁),復又改稱:
可能方向盤一動,方向燈跳回來。變換車道打方向燈是為警示後車,無需全程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惟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若如原告所述因動到方向盤導致方向燈熄滅,然既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8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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