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固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但冤獄賠償法有關不得請求賠償之相關規定,既未明文規定於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內,自當亦在準用之列。查聲請覆議人因犯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不惟聲請覆議人狀陳明確,抑有前開司令部安潔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書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存卷足憑。是其既非受無罪判決而於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自不得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要毋庸疑。至其被覊押期間計五年三月,而逾有罪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五年計三個月乙節。縱所陳不虛。然依卷存之前揭判決意旨,係依憑聲請覆議人之自白,並調查其他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覆議人參加叛亂組織犯行,據以論處其刑罰。是聲請覆議人之受覊押不能不認係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按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該部分之覊押日數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意旨就此部分之論敍,容或稍欠確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憑己見泛指原決定為違法,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