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89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款項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款項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款項新臺幣伍仟元(含已繳交之賄款新台幣壹仟元)沒收,除已繳交之新台幣壹仟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款項新臺幣伍仟元(含已繳交之賄款新台幣壹仟元)沒收,除已繳交之新台幣壹仟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使 粘禮淞 順利當選鄉長,而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前往丁○○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交付與丁○○,並告知丁○○以1票1千元之代價,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次為1號,已於98年12月11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行賄,丁○○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自98年12月3日上午7、8時許起,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前往附表一所示 許文雄 等人農田或住處等地,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許文雄等人,並要求許文雄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起訴書認丁○○此部分犯行,係與丙○○、戊○○、辛○○、庚○○、甲○○、乙○○等共同為之,但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無法證明丁○○與丙○○等人有何共犯關係,是就丙○○部分另為無罪諭知,戊○○等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
二、戊○○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其與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交情甚篤,其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期間,擔任粘禮淞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協助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其與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甲○○(配偶為張 粘爽 )、辛○○、番婆村第1鄰鄰長庚○○、番婆村第8鄰鄰長乙○○等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基於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鄉長,而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庚○○、乙○○另明知其等係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明知下述辛○○、甲○○所交付其2人之款項中,包含收買其2人與其等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另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下述之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一)戊○○亦依據上開計畫,於98年12月1日中午許,先前往辛○○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告知辛○○本次鄉長選舉請支持粘禮淞, 伊會 派人發送行賄款項,請辛○○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為粘禮淞行賄其列在其所制名冊上選民等語(即所扣選舉名冊上左上角註記「發」該頁次上之選舉人),並於翌日(2日)中午時分,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3萬4千元(起訴書載為3萬1千元,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辛○○、庚○○確認後,其2人均表示應為3萬4千元)交付與辛○○,並交待辛○○將款項轉交庚○○行賄、發放,辛○○先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前,告知庚○○:戊○○有講每票1千元,支持1號等語,並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庚○○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交付現金3萬4千元與庚○○(含庚○○戶內5票),請庚○○將款項發放給廟前之鄰居。庚○○收受上開行賄款項後,扣除其戶內5票之5000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番婆村村民 陳秀霞 等人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人數,交付賄款與陳秀霞等人,並要求陳秀霞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等,均詳見附表二所載)。
(二)戊○○於98年11月30日約甲○○到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38之68號住處,商討如何為粘禮淞選票事宜,戊○○即提出選舉名冊給甲○○閱覽,交待甲○○負責之部分,甲○○記下其負責之區域,戊○○即在其選舉名冊上分配給甲○○負責之頁次左上角處,寫上甲○○之配偶 張粘爽 之「爽」字作為記號。甲○○因粘禮淞曾替其子介紹客戶而欠粘禮淞人情,遂為替粘禮淞買票而自籌97000元,而於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依照上開計畫,前往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單(未扣案,已為乙○○丟棄而滅失,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105頁)及現金9萬7千元交付與乙○○(含乙○○戶內及其母親 張王正 1票,合計6票),要求乙○○及其母親張王正與其他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並委由乙○○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以所餘款項為1號候選人對選民行賄買票,乙○○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先後前往附表三所示 徐志鏗 等人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之賄款與徐志鏗等人,要求徐志鏗等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等,均詳見附表三所載)。
三、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第四組於98年12月3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戊○○車輛上扣得戊○○手寫之行賄選民名冊1份、筆記本1本,因而循線查獲,庚○○及選民並陸續繳回賄款合計4萬4千元(含庚○○繳回1千元,起訴書載為4萬8千元,含後述 陳美伶 所繳交之4000元)。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文雄、 吳許蒂許錦池 、許 林月鶯陳黃娥 、陳 許金笑 、陳 王淑鳳 、陳秀霞、 許律慈陳金池 、徐志鏗、 張文德 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戊○○、丙○○而言,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述,而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復抗辯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核其抗辯於法有據,復查無前揭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對於被告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甲○○、庚○○、丁○○及證人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 許林月鶯 、陳黃娥、 陳許金笑陳王淑鳳 、陳秀霞、許律慈、陳金池、徐志鏗、張文德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辛○○等人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乙節,於法無據,仍應認辛○○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甲○○於本案送審,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然其既由本院法官直接訊問,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在該次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純屬空言指摘,殊不足採。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揭被告戊○○、丙○○所指之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辛○○、乙○○、庚○○、丁○○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許蒂、許律慈、陳秀霞、許錦池、許文雄、許林月鶯、陳黃娥、 許文恭 、陳王淑鳳、陳許金笑、陳金池、徐志鏗、張文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收賄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份附卷、行賄選民名冊1份(4張)、行事曆筆記本1本及受賄之投票權人許文雄等人所繳回之賄款現金4萬4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而 吳粘天玉張明徐林淑珠洪輝 從、 張徐瓊鴛張德提徐石水錦張榮燦 等人確有於附表所述時、地,分別收受丁○○、乙○○等人所交如附表所示之賄款等情,亦另案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選易字第1號認定屬實而判決其等有罪,也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甲○○、辛○○、乙○○、庚○○及丁○○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之賄選犯行,及乙○○、庚○○另犯之投票受賄罪行部分,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戊○○固不否認扣案之行事曆筆記本為其所有、使用,且所扣名冊為其所製作,其並曾提示給共同被告甲○○觀看,委請甲○○幫忙為粘禮淞就名冊外之其他人拉票等情,惟其矢口否認與辛○○、庚○○、甲○○、乙○○等人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到辛○○家中說一票一千元等話,不知道辛○○為何會這樣講,而名冊是伊為估票所製作,伊是拿給甲○○看看是不是還有沒在名冊上的人可以幫忙拉票,並沒有請他賄選云云。惟查:
(一)關於戊○○依據計畫委由辛○○行賄附表二所示之選民部分:
①證人即共犯辛○○先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何意見?)我要認罪,庚○○部分,12月1日戊○○有找我,他說一票一千元,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是隔天派人拿錢給我,他拿3萬4給我,本來我沒有要收,因為人情關係才幫忙,我是在玄鎮宮打掃,庚○○就住在玄鎮宮對面,戊○○跟我說你幫我忙,目標較不明顯。因為我曾有一件玄鎮宮土地問題,我請戊○○幫忙他沒有收錢,因此欠他人情。(12月1日戊○○幾點來找你?)快中午到我家來找我,他有叫人送錢來,那人我真的不認識。(12月1日戊○○找你時,他如何說?)他說拜託支持粘禮淞,一票一千。...(拿錢給你的人,是何時拿來的?)12月2日,時間不確定,大約是在中午11點到14點左右,因為我在忙便當的事情,所以沒有很確定,他將錢放下就離開,沒有說什麼。(為何知道那人拿來的錢就是買票錢?)我一開始不知道,是12月3日我8點多打電話給戊○○,他說他去刑事組,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九點多才送去給庚○○,我拿給庚○○,才想到是選舉的錢,我12月2日晚上我在玄鎮宮就有跟庚○○說一票一千元,我有跟他說是要你處理或是你哥哥陳 忠義 處理, 陳忠義 說庚○○是鄰長,應該交給他處理,所以我3日才交給庚○○。」等語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124至125頁)。
②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起訴書中檢察官說戊○○在
98年12月1日說會先派人將行賄的款項由一位不詳姓名的人交付給你,隔天有一筆三萬一千元的錢到你手上,前一天戊○○是否有去你家?)戊○○前一天有到我家找我,說拜託選一號粘禮淞,一票一千元,隔天就有人拿三萬一千元到我家拿給我。(他有無告訴你隔天會有人拿錢給你?)沒有,他只是說一票壹仟元,隔天就有人拿三萬壹仟元來我家給我。(你如何知道這就是要替粘禮淞買票的錢?)本來我也不知道,那個人不認識的人拿來只是叫我將錢交給庚○○,但是我將錢交給庚○○後就在想這筆錢一定是要買票的,人家託付給我我就轉交給庚○○。(你如何告訴庚○○?)98年12月2日晚上我在玄鎮宮遇到庚○○時,因為庚○○住在廟的對面,我在玄鎮宮打掃,我跟庚○○說戊○○有講說一票壹仟元,支持一號,我也有轉告庚○○。12月2日晚上我還沒有將錢交給庚○○,3日早上9點多我記得我當時是交三萬四千元給庚○○。(不認識的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只叫我將錢轉交給庚○○後,人就轉頭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③經查,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證言,據本院當庭勘驗之結
果,該筆錄記載內容與錄影光碟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辛○○的辯護人亦在偵訊室後方全程聆聽,且具結後之筆錄內容,係檢察官將前面的訊問內容複述給辛○○確認,辛○○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並有點頭的情形(見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辛○○係與其辯護人討論後,才表示願意認罪,應可證明其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堪足採信。另核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明確,與其前在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再本件經向辛○○確認後,其交給庚○○之賄款應為3萬4千元,庚○○就此亦當庭表示以辛○○所述為準,而庚○○所行賄之選民姓名,均記載在本案所扣被告戊○○製作之行賄名冊上,又行賄名冊左上角明顯載有被告辛○○姓名簡稱之「發」字樣,且所扣戊○○之行事曆筆記本中,98年11月30日處,亦分別記載「發」、「粘爽」等字,而「粘爽」即同案被告甲○○之配偶張粘爽,此經本院向甲○○確認無誤(詳見下述),顯見其間之關連性,否則被告戊○○豈會在其筆記本及名冊上為如此之註記,應認本案確係由被告戊○○依計畫將賄款交付予辛○○,並由辛○○轉交給庚○○,請其依行賄名冊上選名居住之區域行賄選民,彰彰甚明。
(二)關於戊○○依計畫委由甲○○向附表三所示之選民行賄部分:
1、被告乙○○對此之陳述:①被告乙○○先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買票
錢從哪來?)甲○○,不知道他住哪裡,也是番婆村人,60幾歲人。(他是在何時將錢交給你?)98年12月3日早上大約7點多拿到我家給我。(他拿多少給你?)9萬7千元。(他叫你向誰買票?)鄰居。(他有無給你名冊?)他有給我名冊,但我丟掉了。(你負責幾票?)包含我家97票,一票一千元,我家有五票。(發幾戶出去?)全部發出去。(甲○○他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說是要幫鄉長粘禮淞買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105頁訊問筆錄)。
②又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稱:「(甲○○給你的名冊是
否是這份?提示)不是,他是另外寫在白紙上。...(甲○○有無跟你說要負責幾鄰?)沒有,他只有拿單子給我,叫我發,他沒有說錢是誰的,只說是要幫粘禮淞買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2、114頁訊問筆錄)。
2、被告甲○○就此則歷次供證如下:①被告甲○○先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你太太的
名字?)張粘爽。(張粘爽跟粘禮淞有無認識?)有。(有無親屬關係?)他們是同宗。(張粘爽有無常去找戊○○?)沒有。(戊○○最近有無何事找張粘爽幫忙?)沒有。(這次鄉長選舉支持誰?)粘禮淞。(有無幫粘禮淞助選?)有。(有無幫粘禮淞買票?)沒有,我欠他人情,我有拿錢叫人幫他催票。(你拿錢給誰去催票?)乙○○。...(你拿多久錢給乙○○?)九萬多元。(你叫他如何催票?)我叫他拿錢去買東西催選。(1票多少?)我沒有交代一票多少錢。(你叫他向誰買票?)不知道,我拿給他叫他自己處理。(為何他說你有給他名冊?)沒有。(你有跟他說錢是要幫粘禮淞買票?)沒有,錢是我自己的。(錢從哪裡來?)收到的稻穀錢,那一批大約
5、6萬元,是跟我弟弟做的,我還有收一些菜的錢。(你的農地有多少?)我沒有田地,是幫我弟弟做的,我幫他做五分多的土地。(五分土地的收入都拿來幫粘禮淞助選?)是,我欠他人情。...(你家人有無跟粘禮淞聯繫過?)沒有,家人只有一、兩次跟他聯繫。(是否知道家裡人為何跟他聯絡?)是親戚。...(你一個月收入多少?)只有種菜的收入,種菜要60天才有收入。(你剛才不是說還有稻穀的錢?)一年兩次。(你女兒是否會給你錢?)是,有幾次,有時是4、5千元,有時1、2千元,一個月一次。(你欠粘禮淞什麼人情?)我們是做美術燈的,粘禮淞常介紹客戶來買。」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00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訊問筆錄)。
②次於同日下午先供稱:「(你拿錢給乙○○時,有無給他
名冊?)沒有。(拿錢給他時,有無跟他說一票多少?)沒有。(乙○○如何決定向誰買票?買多少票?不怕買到施有信的支持者?)他眼睛要亮一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訊問筆錄),然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自戊○○家中所扣得之選舉名冊時,甲○○先是點頭未為明白表示,後檢察官詢問為何有見過該名冊,甲○○則沈默以對,並於跟辯護人討論後供稱:「(討論後結果如何?)我有見過,但是不理他。(在哪裡見過?)去村長戊○○家看到,大約是在11月中旬。(為何會在村長家見過?)我去他家坐,沒有說什麼。(沒有說什麼,為何會看見名冊?)名冊就放在桌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1頁訊問筆錄)。
③其又於98年12月21日偵查中承稱:「(你上次名冊是在哪
裡看見的?)戊○○家看見。(既然你是自己掏錢為粘禮淞賄款,為何戊○○行賄名冊上記載你家有六票?)我想他可能要選村長,我是在他桌上看見的。(他說這是幫粘禮淞抓票?)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2頁)。
④另其在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訊問時供承:「(金錢
來源?)錢是我種稻、菜的。我想說要贊助他一下,他對我生意有照顧。(交錢給乙○○前,有無告知候選人?)有。後改稱候選人不知道,因為我欠他人情,我要幫他。(如果你要幫候選人助選,自行交付即可,為何要將錢交給乙○○?)我比較忙。(為什麼是交付97000元?)我籌十萬元。抽其中三千元當生活費。(再確認,你交付給乙○○的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我自己的錢,我種稻,從廠商那裡,錢我放在家裡一、兩個月。慢慢使用,廠商交給我五萬多元。不夠的,種菜收成的錢。」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412號第7至8頁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
⑤後其於98年12月29日本案移審時供稱:「(是誰指示你這
麼做的?)是我自己這麼做的,錢是我的,因為我欠他人情。(你是做什麼工作?)我是務農,我兒子在做美術燈生意,粘禮淞曾介紹客戶來向我兒子交易。(名冊如何來的?)我自己去查的。(名冊是否從戊○○那邊來的?)我去戊○○那邊有看到,然後回來又自己去查訪再寫的。(名冊到底如何來的?)是戊○○拿給我抄寫的。(買票如何分配你事前有跟誰討論過?)戊○○,他叫我負責我認識的人,我自己籌錢交給我的下手乙○○,叫他去幫忙找人發送賄款。」等語。
⑥其最後在本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有在98
年12月3日7點多時前往乙○○的住處,將抄寫的名冊及現金9萬7千元交給乙○○?)是的,我有將錢交給乙○○,錢是我自己的...(為何戊○○被扣案的筆記本上98年11月30日處有記載你太太的名字?)我不知道,可能是那天的樣子,我自己有去過,但日期沒有辦法確定...(你跟戊○○洽談選舉的事情是否用你太太的名義?)是。
等語」。
3、綜觀被告甲○○與乙○○就其等為粘禮淞賄選買票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且甲○○復自承其係以其配偶張粘爽名義,與被告戊○○謀議上開賄選計畫之實施,並在戊○○處經戊○○提示買票名冊抄寫後,據以另行製作其負責買票之名單,再交與乙○○用以收買選舉人等情,對照本案所扣戊○○所有之行事曆筆記本上98年11月30日處確有記載「粘爽」等字,且戊○○所製之名冊中第2頁之左上角處,亦有「爽」字之註記,及附表三乙○○依計畫實施買票而被查獲之受賄者之名字均在上開名冊註記「爽」字之該頁中等情,堪認甲○○、乙○○所證其等與被告戊○○共同為粘禮淞賄選、買票之事實,實屬有據。
(三)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名冊上所記載之選民,亦有多達十幾個人沒有收到賄款,足認該名冊係用以估計票數之選舉名冊,而非行賄名冊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行賄名冊左上角處,分別有「發」、「爽」等註記,且辛○○、庚○○供證其2人依計畫所行賄附表二所載之人,均在有「發」字註記之名冊上,而甲○○、乙○○供證其2人依計畫所行賄附表三所載之人,亦皆在「爽」字註記之名冊中,足見扣案之名冊確係用以行賄,而非單純估票之依據;又衡諸一般買票常情,大多推由特定人負責並分配買票之地區或鄰里,而就名冊之上記載,乃係預計行賄買票之選民,然礙於資金之充裕與否、政府查緝之嚴密程度及實際執行之成效,均會影響最後實際買票之結果,職是,縱使名冊上記載之人,最後並未收受賄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並未違經驗法則,況本件係在選舉前即被破獲,故被告亦可能係未及將賄款送交名冊上其餘之人,也非無可能,且是否有收受賄款,應憑證據認定之,故縱無法認定扣案名冊上所載之所有選舉人均有收受被告之賄款,亦屬證據不足之侷限,自不可執名冊上尚有未能證明有收賄之人,即遽認該名冊上之名單非選舉行賄用之依據。再者,倘若扣案名冊真只是被告戊○○用以估計票數所為之統計,何須在名冊之左上角記載「發」、「爽」等字樣,此顯有使特定人負責特定區域進行買票之計畫無誤。至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本件不能僅憑共犯辛○○、庚○○、甲○○、乙○○等人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認定被告戊○○上開犯行,除有共犯辛○○等4人之證詞外,尚有被告戊○○所有、使用之行事曆筆記本及其所製作之行賄名冊等件之記載為證,並據附表二、三所示之收賄人證述明確,自非僅以前述共犯辛○○等4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選任辯護人此點質疑,尚屬誤會。故綜上所陳,被告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推諉之詞,皆無足憑採,其所為前揭附表二、二之共同投票行賄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與前述丁○○、辛○○、庚○○、甲○○、乙○○等人並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有最高法院32年臺非字第2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雖實務上就此另有主張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而言,並無所謂「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之預定」可言,且投票行賄,若發生在勢均力敵之選戰中,恐有決定勝負之影響,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於本次條正時,特將其處罰之刑度提高,無非係為端正選舉歪風,自應以數罪論處,並酌定相當之執行刑,即可避免失之過重之弊等語(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要旨),固非無見地。然查選舉活動,乃民主國家中為求貫徹民意所進行之集合眾人共同表意之集體活動,從過程而言,雖僅見一票票個人個別意志之行使,但就結果而論,係將此一票一票加以積累、統計,視何者為多數以定其勝負,故選舉的目的,無非係在透過選舉的活動中,確認何者為多數民意的集團,是就性質而言,選舉活動本質上即有複數同種類行為之預定性,而投票行賄乃依附在選舉活動之下的舞弊行為,自亦非無同種類之複數行賄舉動(即在同一次選舉中,為同一候選人行賄),實無以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目的,且賄選行為所侵害者係選舉之正當性,故縱有同種類複數之賄選行為發生,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而投票行賄均發生在投票前之階段,其犯罪之時點、地點具有密接關連性,是無論從犯意之單一性、構成要件之同一性、行為之密接關連性或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而言,投票行賄犯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為宜,至若有失之輕縱之疑,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且得併科罰金而言,仍非無在法定刑度內,視被告犯罪情節與犯行之結果,酌量適當之處罰,即足以達到嚇阻之立法目的。
(三)查本件被告戊○○、甲○○、辛○○、乙○○、庚○○、丁○○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案外人粘禮淞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其等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核被告丁○○、戊○○、甲○○、辛○○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乙○○、庚○○前揭所為,則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行求、期約、預備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預備賄賂罪。被告丁○○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戊○○、甲○○、辛○○、乙○○、庚○○就犯罪事實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辛○○、乙○○、庚○○、丁○○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乙○○、庚○○就渠等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均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丁○○、戊○○為求候選人粘禮淞能順利當選,戊○○並委請被告甲○○、辛○○、乙○○、庚○○、丁○○,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為粘禮淞賄選;而被告乙○○、庚○○係地方鄰長,當更負有端正選風之責,竟因貪圖利益,共同收受賄賂,進而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渠等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甲○○、辛○○、乙○○、庚○○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詳實供述案情,且均深表悔悟,被告丁○○則雖坦認其犯行之部分,但前後供詞、證言出入,犯後態度搖擺;而被告戊○○身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竟不知秉持公正之態度參與本次選舉,反在選舉中為候選人粘禮淞行賄舞弊,犯後又不知反省,猶一再飾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仍未體認其行為對國家民主政治侵害之程度甚鉅,並益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暨分別考量渠等已行賄之次數與金額、用以交付賄賂之金額及收受賄賂之金額、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粘禮淞因而在本次選舉中當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戊○○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甲○○、辛○○、乙○○、庚○○、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等或因亟欲圖報恩情,或因一時失慮,貪圖賄選小利,而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認案情,並深表悔悟,是其等經此訴追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丁○○、辛○○、甲○○各緩刑4年,庚○○、乙○○則各緩刑3年,用勵自新。惟斟酌渠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另被告甲○○、辛○○、乙○○、庚○○、丁○○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各宣告被告丁○○、甲○○褫奪公權4年,辛○○褫奪公權3年,庚○○、乙○○則各褫奪公權2年;另就被告乙○○、庚○○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被告乙○○及庚○○所宣告上開2褫奪公權部分,依法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收受之賄款6000元、被告庚○○收受之賄款5000元,既經渠等收受而混同於其所有之金錢中,雖被告庚○○事後繳回之賄款1000元,並經扣案在卷,然仍屬已交付之賄賂,無論是否已扣案,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且除庚○○已繳交之1000元外,其餘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其餘所扣之賄賂現金共4萬3千元,既已交付予選民即證人收受,已屬選民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證人所涉投票受賄之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再扣案之選舉名冊、記事本各一本均係在被告戊○○住處查扣,應可認定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等參考行賄目標所用,係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所扣之洗水皂、福興真相新聞報導雖為被告戊○○所有,但難認與本件賄選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甲○○依據戊○○前開所扣之行賄名冊而製作之行賄名單,已交與乙○○用以行賄,然乙○○供稱該紙行賄名單業為其丟棄而滅失,已見前述,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4、至丁○○所收24000元賄款,僅發出18000元(詳見附表一),尚有6000元未能證明已發出;庚○○所收辛○○轉交之34000元賄款,僅發出25000元(含庚○○及其家人之5000元,詳見附表二),尚有9000元未能證明已發出;乙○○所收甲○○所交付之97000元,僅發出42000元(含乙○○及其家人之6000元,詳見附表三),尚有55000元未能證明已發出,上開未能發出之款項,分別係丁○○與其共犯或戊○○、辛○○、庚○○、甲○○、乙○○等人共同預備行賄選民之用,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前揭被告丁○○、戊○○、辛○○、庚○○、甲○○、乙○○等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為使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次為1號)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期間,竟與丁○○、戊○○等人共同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旁縣議員候選人 陳益昌 競選總部,向丁○○囑稱:「到時有人拿錢來就處理一下,沒錢就算了」等語,丙○○隨即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委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丁○○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現金2萬4千元交付與丁○○,並告知丁○○以1票1千元之代價,為1號候選人行賄,丁○○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自98年12月3日上午7、8時許起,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前往許文雄等人農田或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許文雄等人,並要求許文雄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詳如犯罪事實一);另丙○○、丁○○因與戊○○等人有前揭之犯意聯絡,是就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戊○○等亦屬共同為之。戊○○與前述人等復推由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紀約60歲之成年男子,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 陳美玲許萬傳 配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要求陳美玲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而交付行賄款項4千元。因認被告丙○○、戊○○等人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戊○○等涉前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暨證人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雙向通聯紀錄及證人陳美伶於警、偵述之證述、證人許萬傳(即陳美伶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前開所扣戊○○所製之賄選名冊上有「許萬傳4」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98年11月底到丁○○家中拜訪,然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是為縣議員陳益昌助選,不是為鄉長助選,伊與粘禮淞沒有關係,其和戊○○在一起都是談論縣議員選舉的事情等語;戊○○亦否認有與丙○○、丁○○等人共同賄選;其餘被告就此則因未直接涉案而未有陳述。
四、然查:
(一)共同被告暨證人丁○○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錢從哪裡來?)我不認識。(這位不認識的人為何要拿錢給你?)他拿給我時,只有說這是鄉長的。(之前有無人跟你說選舉前會有人拿錢給你?)1個禮拜前,在陳益昌議員服務處前,有一位叫 阿瑞 的人跟我說,到時再拜託你,如果有人拿錢給你就處理一下,如果沒有就算了。(阿瑞是誰的支持者?)不知道,但是拿錢來的人說是1號的。(阿瑞姓什麼?)好像是姓梁。」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56至57頁);復證稱:「(妳先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及『約一個禮拜前在陳益昌議員服務處前,有一位姓梁綽號叫阿瑞的人跟我說,到時再拜託你,如果有人拿錢給你就處理一下,如果沒有就算了』,該名綽號叫阿瑞的男子是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係編號幾號之男子?)是編號五號的男子,經確認其身分他叫做丙○○。(事後該名阿瑞的男子有無將行賄的款項交給你?)昨天下午三點多有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至我住處拿二萬四千元的現金給我,並對我表示這是一號鄉長候選人的,一票一千元叫我去處理一下。(約一個禮拜前在陳益昌議員服務處前,丙○○是否對你提及到時候如果有人拿錢給你你就替一號的鄉長候選人粘禮淞行賄選民?)是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1至62頁)。
(二)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98年12月1日約下午3時多有無何人與你接觸?)沒有。(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那個時間有人拿錢給你,是誰與拿錢給你?)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將錢放在門口就走了,那個男的大約3、40歲。(他對你說了什麼話?)他只說那是鄉長的,然後就走了,沒有說是哪一個鄉長的。(你說錢放在門口的哪裡?)他放在大門口,當時我在工作。(所以他沒有將錢交給你?)沒有。(他說錢放在門口然後離開,你是否有去門口查看是否有錢?)有。(多少錢?)大約2萬3千或2萬4千元左右。(人你不認識,你拿到錢如何處理?)他說這是鄉長的,我是認為鄉裡的人都在支持粘禮淞,所以我認為這些錢是用來支持粘禮淞的,但他一開始沒有說所以我不知道。(你說你認為錢是用來支持粘禮淞,你認為這些錢是用來拜託你作何事?)我不知道,他拿來就說是鄉長的就走了。(既然是你不認識的人拿錢給你,你是否知道是誰交代這個人拿錢給你?)檢察官問我賄款的來源,我說大約一個禮拜前有一個綽號「阿瑞」的梁姓男子在陳益昌議員候選人的服務處遇到我時曾向我說「如果有人拿錢給你叫我處理一下」,那個人就是被告丙○○,我請檢察官去找丙○○問清楚,因為過程我並不是很瞭解。(你剛剛的回答,一下子說有人拿錢給你叫你處理一下,一下子說有人叫你處理一下,究竟事實是如何?)丙○○跟我說如果有處理的時候再拜託一下,處理什麼沒有說,檢察官是要問我這個不認識拿錢給我的人是誰,我才請檢察官問丙○○。(所以你認為丙○○說有處理的時候再拜託一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丙○○後來再來找我是為了議員選舉的事情。(到底是不是丙○○叫那個不認識的人拿錢給你,你根本無法確定?)這我真的不知道。(丙○○跟你接觸請你拜託的事,有無請你支持哪一個鄉長候選人?)他再來找我是在拜託議員選舉的事情,他在為議員助選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究竟是說如果有人拿錢給你你就處理一下,還是拜託處理一下?)丙○○是說如果有處理一下就拜託一下,並沒有說要拿錢來時就處理一下。(你剛剛有說丙○○之後有再來拜託你,有拜託你支持縣議員的人選,有無提到支持鄉長的人選?)他是來為縣議員助選,丙○○知道我們支持粘禮淞,順便請我們支持粘禮淞,但他最主要是來拜託縣議員選舉。(你說12月2日有人拿錢去你家,那個人是說拜託選的鄉長,有無說幾號?)他說一號。(你剛剛說你不認識拿錢給你的人,檢察官問你那個人是誰時,你為何叫檢察官去問丙○○?)因為檢察官不相信我不認識這個人,因為丙○○之前有跟我說過有處理就拜託一下,所以我就請檢察官去問丙○○,想說不定丙○○認識他。(你拿到那些錢後,你為何知道要拿給誰?)發給誰是我自己處理的,因為大家都知道我支持一號,所以我發給支持一號的選民。(檢察官問你有人會拿錢給你,你跟檢察官說「阿瑞有說如果有人拿錢給你時就拜託處理一下,如果沒有就算了。」是否如此?)我沒有說拿錢,阿瑞是說有「處理就拜託一下」,後來真的有人拿錢給我,我就猜想這個人是否是阿瑞認識的,阿瑞講的處理的意思就是有拿錢過來就處理一下。(他是否有支持粘禮淞?)要問丙○○才知道,但是他曾經在替陳益昌拉票時說過如果沒有立場的話也請支持粘禮淞。(既然你認為他支持陳益昌,不一定支持粘禮淞,那個不認識的人又跟你說鄉長一號,你怎麼會認為是丙○○叫你處理錢的事情?)後來是我不認識的人拿錢來,我會聯想那個人可能跟丙○○有關,所以我才會跟檢察官說叫他去問丙○○。(你說阿瑞有跟你說有處理再拜託一下,你一開始是否知道他這句話的意思?)剛開始我並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後來是因為有人拿錢來,我才猜想這句話就是叫我要拿錢處理選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三)核諸證人丁○○對於是否係被告丙○○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賄款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已難信何所述為真實,且據丁○○所稱其認定前揭賄款係由被告丙○○所託付,無非係出自其本身之臆測而來,實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又丁○○上開之證詞核與被告丙○○所辯『伊是為縣議員陳益昌助選,不是為鄉長助選』等情相契,顯見被告丙○○所言並非全然無稽。又被告丙○○於前述選舉期間,雖曾與被告戊○○有數十通之通聯紀錄,往來甚或頻繁,惟參諸被告丙○○與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而被告戊○○亦是陳益昌之助選員,兩人於選舉期間每天會聚集拉票,亦會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分析選情等語明確,此有被告丙○○於本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之筆錄在卷可佐,職是,其與戊○○之通話內容可能有眾多原因,倘僅以渠等通話之頻率、時間長短,遽認被告丙○○有與戊○○為共同行賄之行為,非無嫌率斷之虞。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於舉證責任上,難謂充分。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應係被告丁○○與該名交付24000元給伊之男子共同為之,其餘被告就此部分則無法證明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四)又起訴關於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賄賂與陳美玲部分,證人許萬傳於警詢時固證稱:伊配偶確有於上述時間收到1號人候選人粘禮淞之4000元賄款等情;而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確有1名瘦瘦高高頭髮白白的男子騎一部腳踏車到伊住處,拿新台幣4000元給我要我們鄉長選舉票投1號粘禮淞等語。然許萬傳另證說其當時並不在場,該人係將賄款交付與其妻陳美伶等語,是其當然未見發送賄款之人;而陳美伶對此亦補證稱:該名男子送錢來時除說選給1號粘禮淞外,並未作其他表示等語(以上均見98年度選偵字第196號卷證人許萬傳、陳美伶之筆錄)。是證人許萬傳、陳美伶之證言中,均未提及本件被告戊○○等人,自難憑其2人不明確之證詞,即推認本件被告戊○○等人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戊○○被扣之行賄名冊中,固有「許萬傳4」之記載,但因無法證明發送賄款給陳美伶之人究與戊○○等人有何關連,故不能因為行賄名冊上有此記載,即排除未有其他人另為粘禮淞行賄之可能。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亦屬無法證明。
(五)再依卷內資料、證據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辛○○、庚○○、乙○○、甲○○等人間,就其等分別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認係丁○○與該名交付24000元賄款之男子間所共同為之,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被告戊○○、辛○○、庚○○、乙○○、甲○○等人共同為之。
五、綜上所述,證人丁○○所述,既有前揭瑕疵,而許萬傳、陳美伶2人所證,亦有欠缺明確之情形。此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丙○○、戊○○、辛○○、庚○○、甲○○、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其等及丁○○就共同行賄陳美伶部分有罪之心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丁○○有與其餘被告戊○○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二之事實,且依卷附資料觀之,亦乏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人就本項所述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被告丙○○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丁○○就犯罪事實二及陳美伶部分、其餘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陳美伶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告因分別就犯罪事實一或二構成犯罪,且投票行賄罪本院認係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故其餘被告戊○○等人本項所述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
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丁○○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與票數││├──┼────────────┼─────┼────┼──────┤│1.│98年12月3日上午7、8時許│許文雄│7000元│已全數繳回。│││,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7票││││婆街52號附近農田。││││├──┼────────────┼─────┼────┼──────┤│2.│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吳許蒂│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 彰鹿 ││3票││││路6段536號(兼營雜貨店)││││├──┼────────────┼─────┼────┼──────┤│3.│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許錦池│2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2票││││街52號││││├──┼────────────┼─────┼────┼──────┤│4.│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許林月鶯│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 許經農 配│3票。││││街52號。│偶)│││├──┼────────────┼─────┼────┼──────┤│5.│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吳粘天玉│3000元│另案偵辦。│││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3票。││││婆街51號。││││└──┴────────────┴─────┴────┴──────┘附表二:辛○○、庚○○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與票數││├──┼────────────┼─────┼────┼──────┤│1.│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陳黃娥(陳│4000元│已全數繳回。│││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忠義配偶)│4票││││路6段206巷23號門口。││││├──┼────────────┼─────┼────┼──────┤│2.│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陳許金笑(│5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 陳鉗 配偶)│5票。││││路6段206巷18號後方玄鎮宮││││││。││││├──┼────────────┼─────┼────┼──────┤│3.│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陳王淑鳳(│2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 陳添三 配偶│2票││││路6段206巷28號附近玄鎮宮│)│││││前。││││├──┼────────────┼─────┼────┼──────┤│4.│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許文恭│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3票││││路6段117巷11號。││││├──┼────────────┼─────┼────┼──────┤│5.│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陳秀霞│3000元│同上。│││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3票。││││路6段207巷26號。││││├──┼────────────┼─────┼────┼──────┤│6.│98年12月3日上午10至11時│許律慈(陳│2000元│1.已全數繳回│││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金田配偶)│2票│。│││彰鹿路6段206巷20號。│││2.代轉陳金池││││││1票(起訴書││││││誤載為 許金池 ││││││)。│├──┼────────────┼─────┼────┼──────┤│7.│9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陳金池│1000元│1.已繳回。│││彰化縣○○鄉○○村○○路││1票│2.由許律慈代│││6段206巷19號。│││轉。│└──┴────────────┴─────┴────┴──────┘附表三:甲○○、乙○○部分┌──┬────────────┬─────┬────┬──────┐│編號│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賄賂者│賄賂金額│備註│││││與票數││├──┼────────────┼─────┼────┼──────┤│1.│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徐志鏗│5000元│已全數繳回。│││彰化縣○○鄉○○村○○街││5票││││24之12號││││├──┼────────────┼─────┼────┼──────┤│2.│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 洪輝從 │3000元│另案偵辦。│││彰化縣○○鄉○○村○○街││3票。││││34號。││││├──┼────────────┼─────┼────┼──────┤│3.│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張徐瓊鴛│4000元│同上。│││彰化縣○○鄉○○村○○街││4票。││││34號之16。││││├──┼────────────┼─────┼────┼──────┤│4.│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張榮燦│2000元│同上。│││縣○○鄉○○村○○街○○號││2票││├──┼────────────┼─────┼────┼──────┤│5.│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張德提│5000元│同上。│││縣福興鄉番婆村張德提田地││5票。││││。││││├──┼────────────┼─────┼────┼──────┤│6.│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徐林淑珠│5000元│同上。│││彰化縣○○鄉○○村道路。││5票。││├──┼────────────┼─────┼────┼──────┤│7.│98年12月3日上午,在彰化│張明│4000元│同上。│││縣○○鄉○○村○○街○○號││4票。││││之19。││││├──┼────────────┼─────┼────┼──────┤│8.│98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張文德│3000元│已全數繳回│││彰化縣○○鄉○○村○○街││3票││││34之8號││││├──┼────────────┼─────┼────┼──────┤│9.│98年12月3日下午7、8時許│徐石水錦│5000元│另案偵辦。│││,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5票。││││婆街23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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