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傑與 黃科達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黃科達因傷不便,委託張世傑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麥當勞南投南崗店前取回黃科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張世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未經黃科達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黃科達」之署名或指印,而偽造黃科達同意將本案機車出售之私文書,再持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人行使,且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本案機車販賣予「小馬」。隨後,本案機車陸續出售轉手予不知情之 張俊傑李昇殷陳心瑜李聰顯 等人。嗣因黃科達接獲機車罰單,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科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張俊傑、李昇殷、陳心瑜、李聰顯、李聰顯之胞兄 李昆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責付保管條1紙、告訴人黃科達手寫信1份、權利汽機車讓渡合約書1紙(張俊傑出售予李昇殷)、機車讓渡合約書2紙(李昇殷出售予陳心瑜、陳心瑜出售予李聰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科達」之署名及捺印,係用以表示黃科達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出售本案機車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科達」姓名、及偽蓋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
罪決意下所為,且犯罪行為間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黃科達名義,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科達,且侵占本案機車,使黃科達因此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黃科達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和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分期帳款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交易明細擷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並不符合前開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偽造署押部分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正本上「偽造之
署押」欄之署名與指印(均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影本上偽造署押乃影印自正本,非被告再行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另為沒收。此外,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正本交付「小馬」後,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後販賣取得4,000元對價,經被告供承在卷,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黃科達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有前開卷附資料可按,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物│出處│├──┼───────┼──────────┼─────────┼────┤│1│讓渡委託書│本人欄位「黃科達」署│「黃科達」署名1枚│警卷第34││││名1枚、指印1枚│、指印1枚│頁│├──┼───────┼──────────┼─────────┼────┤│2│代刻印章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黃科│「黃科達」署名2枚│警卷第35││││達」署名2枚、指印2│、指印2枚│頁││││枚│││├──┼───────┼──────────┼─────────┼────┤│3│權利車讓渡合約│讓渡人欄位「黃科達」│「黃科達」署名2枚│警卷第36│││書│署名1枚、指印1枚;│、指印2枚│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黃科達」署名1枚、指││││││印1枚│││├──┼───────┼──────────┼─────────┼────┤│4│當票│持當人姓名欄位「黃科│「黃科達」署名1枚│警卷第38││││達」署名1枚、指印1│、指印1枚│頁││││枚│││├──┼───────┼──────────┼─────────┼────┤│5│機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位「黃科達」署│「黃科達」署名1枚│警卷第39│││1份│名1枚、指印1枚│、指印1枚│頁(警卷││││││第37頁內││││││容重複,││││││應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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