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建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命令(109年度執字第2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一○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二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楊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前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命令,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報到執行,並聲請就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雲林地檢署核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異議人隨即於109年10月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觀護人安排準備參加109年11月5日之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惟嗣後異議人卻再次收到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7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準時報到入監執行,且未附有任何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亦未給予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未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對異議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致異議人目前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市場從事肉品批發之生意無法馬上交接,且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家中年邁之父母及妻兒,異議人因此心情低落,甚至有憂鬱傾向,檢察官上揭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未斟酌異議人確有前述不適於入監服刑之情,裁量具有瑕疵,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雲林地檢署前已將109年10月7日之執行傳票命令送達異議人,通知異議人就其所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0
9年度虎簡字第126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應於109年10月30日攜帶該執行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入監執行該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此有雲林地檢署10
9年10月7日執行傳票命令、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89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準時報到入監執行,等同否准異議人先前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寓含經審核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意,對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與執行指揮書無異,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雖本件雲林地檢署僅於上開執行傳票命令上揭示異議人應準時報到入監執行意旨,然此已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對之聲明異議,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符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雲林地檢署分案(109年度執字第2892號)執行。而雲林地檢署就上開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曾以109年9月9日執行命令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09年10月
5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該傳票之備註欄記載「欲聲請易科罰金者,請帶錢來親自辦理,經核准後繳納。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攜帶勞工體檢表(一般基本項目+肺結核檢驗)親自來本署申請」,異議人為此已於109年10月5日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時,填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資料,並檢附洪揚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聲請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惟雲林地檢署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執字第289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仍應於指定期日即109年10月30日報到入監執行等情,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所犯前揭竊盜案件所受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3月,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依上說明,異議人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檢察官自應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然觀諸上開雲林地檢署
109年10月7日109年度執字第2892號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僅記載「請準時報到入監執行。(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8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頁),全未說明何以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具體理由,而依本院調取上開雲林地檢署執行案卷確認結果,固可知檢察官於該署執行科承辦股書記官將異議人之聲請呈交審核時,因認受刑人屢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相關案件之偵、審程序,卻仍不知警惕,於108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又再犯數件竊盜案件,具有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2目所定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社會秩序之情,故不准許異議人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將上揭理由作為雲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之附件,呈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定案,有該審核表暨附件在卷可按(見聲字卷第55至58頁),惟檢察官並未將上開審核理由向異議人為諭知(如於訊問程序中當面告知,或以在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或另行發函等方式敘明否准理由)。準此,就異議人至為關切,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制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駁,檢察官顯未就本件如得易服社會勞動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對受刑人詳加說明或告知,無異未附依據或理由即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致異議人即使向本院聲明異議,猶無從對於檢察官上開審酌理由,聚焦並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予以辯駁,實質上影響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堪認檢察官該項裁量權行使之程序顯然具有瑕疵,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之裁量權行使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既有如前所指之可議,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通知異議人定期報到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衡酌本件具體情狀,考量刑罰之目的、犯罪之情節及異議人本身主客觀條件等因素,據以判斷異議人是否有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資以審慎行使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以,本件依執行卷內所附相關執行文書,足知本件受刑人提出前述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承辦股書記官於將該聲請送交檢察官審核時,業已「先行交付」載有「受文者:社會勞動人楊建文君。主旨:臺端業經本署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請立即攜帶本通知書、身分證準時到達本署第三辦公室觀護人室報到」之雲林地檢署通知書(未蓋機關大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未蓋機關大印及檢察官職章)予異議人,使異議人於實際上經檢察官審核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前,即依「通知書」意旨,於109年10月6日持上開「未正式生效」之文書向觀護人室報到,並由觀護人室發給「社會勞動人楊建文」載有「主旨:請臺端於109年11月5日星期四…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意旨之通知書,異議人尚因此填寫雲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暨約談表、處遇意見表等相關文件(見聲字卷第119至121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之記載),此種「不具核准易刑處分權限者」以「非正式通知方式先行作業」之行政流程,可能形成異議人已獲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外觀,然實質上異議人卻未經檢察官准許得易服社會勞動,致異議人於此誤信之情形下曾配合進行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前置作業程序,嗣於10
9年10月7日後接獲雲林地檢署上揭通知準時報到入監執行之傳票命令時,自會產生信賴遭強烈突襲之感,此部分行政程序容有可議之處,允宜併予檢討,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