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日貴
李佳芬 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郭瓊茹 律師 郭羿廷 律師被告 廖筱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廖筱君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臺)政論節目「新臺灣加油」之主持人,明知其透過媒體發布之言論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於發表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在「新臺灣加油」節目,以言語、文字發表「 韓國瑜 李佳芬被說在1999年,就是擔任立委,他分別1999年,韓國瑜擔任立委,李佳芬擔任雲林縣的縣議員,他以權勢將濁水溪河川地變成什麼浮覆地,什麼叫做浮覆地?浮覆地就是占用國有地去蓋砂石場之後,鏡周刊今天獨家掌握有1份當時的會議紀錄說,這個開會時間跟地點,1997、12月到1998、4月份,在雲林縣政府白紙黑字記載著出席的人員,不僅是有韓國瑜的名字,更是有韓國瑜跟李佳芬的親筆簽名,所以這個證據顯示,韓國瑜說不知情,根本是說謊!在這個情勢當中, 黃國昌 補這麼一槍,濫權之後還爆出一些案外案…」等言論指摘告訴人李佳芬及其配偶韓國瑜於擔任民代期間利用權勢將濁水溪河川地變成浮覆地,足以貶損李佳芬及韓國瑜之名譽。㈡於108年12月4日,在「新臺灣加油」節目,以言語、文字發表「…在槍聲大作的時代,大家盜採盛行,他現在李日貴家族在那個時候,大家全部盜採的時候,他把這個附近的河床,全部都挖,挖完之後,現在還沒有賣出去,先放在這邊對不對,不過放在這裡之前,要把這裡的土挖掉去賣,所以他同時做,應該是將這邊的土先挖出來,浮覆地你說這塊地,有20個操場這麼大,先把這邊的土挖出來之後,先拿去賣,賣了之後,挖光了,我在河床這邊到處去採砂石,挖完之後運到這裏放,堆積到唯一的時候,去申請合法,合法是唯一合法,因為他申請成礦業用地,我就公然開始賣了,我唯一合法所以全部然後就用合法掩護非法…」等等言論指摘告訴人李日貴盜採砂石,足以貶損李日貴之名譽。故被告顯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調查釐清被告參與上開節目之程度及權責範圍,亦未說明何以被告不用負擔相當查證之責。況前立法委員黃國昌於108年11月29日針對河川浮覆地召開記者會,被告主持之上開節目旋於當日晚上就播出上述㈠之言論,實難認為該節目主持人即被告有經過合理查證。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可議之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具狀辯稱:「新臺灣加油」節目係由節目團隊篩選公眾關注之新聞事件為主題,邀集各界知名評論家與該主題相涉之人士參與評論,即係提供形成公眾意見,探討公眾事務之平臺,伊擔任節目主持人,並未參與節目之製作,僅係就節目團隊所蒐集、整理與該次主題相涉之新聞報導、來賓事前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開場、串場之導讀,及以疑問式口吻向節目來賓進行提問、引導,即負責該節目穿針引線、流程調控,以使節目來賓得以順暢、不間斷就主題進行交流討論,於上開節目中之言論,自始未以李佳芬、李日貴為對象進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應無誹謗之故意可言,且係前立法委員黃國昌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3日召開記者會指稱李日貴所經營之砂石場違法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4日播出之三立電視台
「新臺灣加油」節目中,雖有為前揭言語,且該節目內容均配有字幕,有YOUTUBE下載之上開節目電子檔及截圖照片可參。惟現今之談話性或政論性電視節目,均為多人組成之專業團隊所製作,由節目製作人主導、帶領團隊製作節目,設定討論主題、邀約來賓、撰寫流程腳本,針對整體節目進行掌控;節目主持人之功能,僅係擔負穿針引線之角色,就節目製作團隊事先設定之主題與來賓進行交流,視來賓談話內容決定應如何回應並調控節目步驟以利製播,政論性節目之討論主題,多係幕後製作團隊之集體決策,而非節目主持人所能一手操控。
㈡前立法委員黃國昌於108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
之期間,或在其召開之記者會上,或在國會質詢時,或在其臉書貼文上指摘「韓國瑜立委濫用權勢花納稅人錢、為李佳芬家族蓋堤防圈地當砂石場」等情。故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在「新台灣加油」節目之言論,無非引述前立法委員黃國昌於108年11月29日之記者會內容,尚非自行無中生有憑空指摘,且該國有浮覆地,為何為私人之砂石公司所用,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與當日參加該節目之來賓,係就前開可受公評之事,依據前立法委員黃國昌之記者會內容加以引述、討論,實難認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在「新臺灣加油」節目所為之言論,係以損害李佳芬、李日貴名譽為主要目的。
㈢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在「新臺灣加油」節目發表前揭言
論前,係由來賓即前雲林縣議員 林新丁 論述,被告係緊接林新丁發言後,歸納林新丁所言,而敘述「…剛剛林大哥的意思是說,在槍聲大作的時代,大家盜採盛行,他現在李日貴家族在那個時候…」,告訴意旨漏未說明被告當時係歸納整理前位來賓林新丁之論述。被告身為主持人,為求調控節目步驟以利製播,而重複其他來賓之言詞,實難認有何誹謗李佳芬、李日貴之主觀犯意。又當日節目有邀請與李日貴同政黨之 田方倫葉元之 等人擔任來賓出席討論,在被告與來賓討論相關議題前,尚有播放李日貴之子 李明哲 之記者會內容,李明哲於記者會中,對不利李家之坊間傳聞有所駁斥,該次節目內容並非全無平衡報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逾越媒體工作者之角色,難認其
主觀上有何誹謗李佳芬、李日貴之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五、再議處分書援引上開各點,認為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2人指訴之罪嫌,故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但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申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是以,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此外,行為人之言論是否專以詆毀他人名譽為目的,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具體理由,經核閱相關卷證,屬有憑有據,堪以認定。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也指明:因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4日播出之三立電視臺「新臺灣加油」節目中之言語已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自無進一步調查該節目製作團隊相關人員之必要等語,尚無聲請人所指未說明何以被告不用負擔相當查證之責或釐清參與程度之問題。又查,前高雄市長韓國瑜之前曾擔任過議員及立法委員,於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我國地方首長選舉,代表中國國民黨擊敗民主進步黨候選人 陳其邁 (即現任高雄市長)而當選高雄市長,掀起一股「韓流旋風」,其並進一步於高雄市長任期中正式向高雄市政府請假,全力投入109年總統選舉(109年1月11日投票),卻因在總統大選中獲得500萬餘票,仍不敵現任我國總統 蔡英文 的800萬餘票而不幸落選,而在競選當時(即案發時),其配偶即告訴人李佳芬、岳父即告訴人李日貴為未來可能之第一家庭成員,李佳芬及李日貴更因分別擔任過民意代表(議員、立法委員)之身分背景,為雲林地方政治世家,而一併受到社會關注,上述各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待舉證。是以,李佳芬及李日貴在韓國瑜競選總統當下,亦為矚目之公眾人物。且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同時也是三軍統帥,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故其個人與家庭成員之舉止在社會上均動見觀瞻,則討論其個人或家庭成員之品德操守或歷來素行,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重大相關,而非僅是私德範疇。本案「李佳芬及韓國瑜於擔任民代期間有無利用權勢將濁水溪河川地變成浮覆地」、「李日貴有無盜採砂石」等事項,經前立法委員黃國昌屢次質疑其中涉有不法,因該事項涉及對當時總統候選人與第一家庭成員歷來素行之檢視,與韓國瑜擔任我國總統之適格性攸關,為我國選民相當關心之議題,在在牽動選民投票意向,本應接受外界嚴格監督,細細檢視。自應允許電視傳媒即被告在三立電視臺擔任「新臺灣加油」節目主持人時,提出與在場貴賓一起討論。就是希望透過各來賓之發言,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事實真相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於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詆毀李佳芬及李日貴之意圖。縱令討論時被告曾使用「韓國瑜說謊」、「合法掩護非法」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指摘批評,較諸選出符合人民期待之總統,以求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此一高度公益要求,李佳芬或李日貴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顯然不具有更高之價值,應可認定被告所為仍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仍應受到憲法之保障,依前所述,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被告本案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至於被告前開節目與黃國昌主張李佳芬等人涉有不法之前後時序為何,均無礙本院對於前述議題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之認定,實難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結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完足且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詳述理由,經核於法無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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