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贊祐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贊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程贊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而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確定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2月6日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並當庭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為刑責非輕之3年以上之罪,參以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且其先前有密集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確有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