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宋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合意本院為因信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借款一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3點約定,目前合計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5%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4年5月6日止,尚有656,542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債務。
㈡被告復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詎被告自94年5月23日發卡起至104年4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7,778元(內含本金67,653元、利息110,12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7,653元自104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