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壹
元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78元,及其中259,771元自
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266,478元部分變更為263,810元,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永遠於90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該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林永遠得持該卡於約定之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
現金,由林永遠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1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林永遠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林永遠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
充。林永遠嗣後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最後一次交易
紀錄為100年1月6日借款6萬元,詎林永遠於100年1月14日死
亡,其自100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目前尚積欠本金25
9,771元,加上已計未收利息3,939元【計算式:259,771元×
18.25%×15/365=3,939元】及未收管理費100元,合計為263
,810元。被告為林永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永遠之
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應於管理林永遠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63,810元,及其中259,771元自100年1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林永遠有向其借貸之事實不為爭執,
至於原證三的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妥適,請依法審酌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計算式、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41頁、第61-79頁),被告對有借貸之事實及本
金之金額並不爭執,此部分應為可採。至於利息部分,依據
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
計算式、利息餘額查詢觀之,該約定書已載明借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立約人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交易紀錄一
覽表上記載林永遠最後一次於99年12月17日還款後,本金餘
額為199,771元,嗣於100年1月6日再借款6萬元,本金餘額為259,771元,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1月6日的未收息金額
為1,861元,另100年1月7日至同年月21日之利息經本院計算
後為1,948元【計算式:259,771元×18.25%×15/365=1,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加總後應為26
3,680元【計算式:259,771元+1,861元+1,948元+100元=263,68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
3,680元,及其中259,771元自1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雖受有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其被駁回之原因,係原告
計算利息有誤,而該數額相差非鉅,對應繳納之裁判費並無
影響,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於管理林永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為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