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裕鈐係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下稱百沃公司)送貨員,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百沃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書毅 欲自臺北市○○區○○街○○○號百沃公司景美店出發前往新北市永和分店時,王書毅指示林裕鈐由臺北市○○區○○街○○○號前沿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迴轉。林裕鈐於起步迴車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能否迴車,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適同向左後方由 鍾啟文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鍾啟文閃避不及,小貨車左後車身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鍾啟文人車倒地,鍾啟文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右側氣血胸合併第5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呼吸性酸重中毒及心肺衰竭,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市萬芳醫院宣告死亡。林裕鈐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裕鈐自首及 鍾易達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08頁反面、第13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王書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百沃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送貨司機,當天要從景美店送貨到中和店,伊坐在副駕駛座,係伊指示被告從景美店門口出來就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8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鍾啟文之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事故現場照片(12幀)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540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乙節,有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之鍾啟文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附卷可按(見上揭相字卷第8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另原審勘驗事故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結果:「…㈡播放時間12秒至31秒(以下秒數均以光碟播放時間表示):⒈於14秒至17秒時一台公車經過;⒉於18秒時有行人與計程車經過,此時畫面轉正;⒊另一台小貨車於19秒時有人(下稱A)由畫面左方向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走去,A手上拿有物品並放置於小貨車後方貨櫃內(當時貨櫃為開啟狀態);⒋於20秒時有另一人(下稱B)與A接觸,於21秒時可見A身著近紅色上衣;⒌於23秒至24秒時A離開副駕駛座車門旁並順手關閉小貨車後方貨櫃,朝小貨車車頭前方走去;⒍於25秒時B走向副駕駛座;⒎於26秒時B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此時A走向駕駛座車門並於27秒時開啟駕駛座車門;⒏於28秒至30秒時A、B均已上車;⒐於31秒時雙側車門皆已關閉。㈢播放時間32秒至1分7秒(以下秒數均以光碟播放時間表示):⒈於32秒至47秒間小貨車皆為靜止狀態,於32秒至43秒間有多台機車及汽車從小貨車左側經過;⒉於48秒時小貨車啟動(無法由畫面看出被告車輛有打方向燈),有一撐傘之路人從小貨車右側車身自對向走來;⒊於49秒至50秒時小貨車由其所停放車輛之車道向中央雙黃線斜切行駛,於接近50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邊由畫面左邊至畫面右邊直行(小貨車直接橫跨外車道,車頭欲進入內車道,車尾仍橫跨於外車道);⒋小貨車於50秒至51秒間行駛至內側車道內,小貨車車身整個橫跨內側車道,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小貨車之車尾發生碰撞,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前開撐傘之路人仍行走於外側車道,見碰撞發生往左閃避;⒌於52秒時小貨車繼續迴轉行駛進對向車道,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小貨車後輪位於雙黃線上,被害人連同其機車倒臥於內側車道;⒍於53秒至54秒時小貨車車體僅左後輪在內側車道,左右前輪及右後輪皆位於對向車道,小貨車停止,被害人連同機車車體倒臥於小貨車左側(後方);⒎於55秒至59秒時副駕駛座有人下車,並朝小貨車後方前進,並走向倒臥機車處查看;⒏1分2秒時小貨車駕駛座開啟,並走向倒臥機車查看,被害人頭部有抬起2下又下去,於1分7秒時由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蹲下查看倒臥機車、駕駛座下車之人站立於駕駛座車門左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實施
之事務,包含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被告係百沃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事故發生時正欲開車送貨至中和店等情,業據被告、證人王書毅分別陳(證)述在卷(見上揭相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9頁),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8月6日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清楚。」等語(見上揭相字卷第19頁)。又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影片時間43秒至48秒小貨車起駛前,車道並無其他來車,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上揭相字卷第21頁),被告並無不能看清來往車輛之情形。再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影片48秒至50秒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由停放之車道向中央雙黃線斜切行駛,被害人於接近影片時間50秒時騎乘機車自畫面出現由左往右直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影片時間50至51秒間行駛至內側車道,車身橫跨內側車道,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小貨車之車尾發生碰撞。準此,被告駕駛小貨車於起步迴車前本應注意景文街該路段能否迴車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因而與被害人鍾啟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雖係依他人之指示迴車,惟其為實際駕駛人,仍應於起步迴車前注意景文街該路段能否迴車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不能諉責於他人。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事故前,林裕鈐君駕駛自小貨車自景文街東側從路邊起駛,並向南迴轉,鍾啟文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林車左後車身與鍾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事故地點店家錄影畫面,影片時間49秒,林車由停車處起駛向左駛出;50秒時林車前進入快車道範圍,同時鍾車沿快車道駛來;51秒時,鍾車已倒地,而林車仍持續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於54秒停止。另自影片時間43秒直至林車起駛前,南向北車道並無來車,即 林君 並無視線阻礙,倘林君善盡注意義務,應可見鍾車駛來,惟林君自述『不清楚距對方多遠』,顯示林君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且未注意來車,致左後方直行之鍾車無法預測,煞車不及而肇事。研析林裕鈐駕駛自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鍾啟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輛,並對前方違規迴轉之林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當時係起步迴車,非係變換車道直行,尚不生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問題,併此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揭相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前做過粗工、家庭狀況,目前租屋居住、無工作,經濟由女友供應之狀況。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於起步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關於量刑部分,除原審已審酌之前開情狀外,本院另參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於肇事前後均在診所規則接受治療,日後仍須長期接受精神科之治療,有 夏一新 身心精神科診所10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當日係依坐於副駕駛座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車,其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致被害人煞車不及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質疑被害人車速過快,嗣於審理時始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僅口頭表示願負擔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僅由百沃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2萬元之犯後態度,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非過輕,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