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86號抗告人 王素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玲玉 間本院民國104年1月5日103年度建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103年度建字第186號裁定撤銷。
理由按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
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前即同年月14日,自行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萬410元,有該收據在卷,依前開規定,本院於104年1月5日103年度建字第186號裁定,應予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