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辛強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辛強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5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7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調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例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認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而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名下除郵局存款13元、新光銀行存款
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0,099元、第一銀行5元、9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現在任職於京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尚須扣除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伙食費6,500元、健保費749元、勞保或國民年金106元、手機通信費2,300元、分擔水電費700元、交通費(油資)1,200元、醫療費83元、生活雜支2,000元,又積欠健保費5,812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加保申請表、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加油站統一發票、威寶電信統一發票、戶籍謄本、京鎂保全勤務工作日誌、郵政存簿儲金簿、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車執照、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年6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理中到庭稱「我在丁一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工,一個月兩萬壹仟元,我於104年9月在丁一清潔公司任職。104年9月之前在保全公司上班,大約做了兩、三個月。目前住辛亥路四段101巷93弄15號302室,一個月租金七千元,我個人負責支出。手機有兩支,包含給我母親用的,一個月一千多元,我母親66歲,平常我姊與我照顧母親,我姊姊有工作。目前我沒有負擔母親的扶養費。每月尚有領補助3500元,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等語,而債務人於101年、102年、103年各年所得額為0元、70,000元、17,006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則債務人現在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雖尚有餘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不豐,其每月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消費期間為98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