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
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卷第25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又另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前述兩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採乙說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陳楚彤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時,告訴人係17歲之少年,然案發當時告訴人未著學校制服,且由告訴人之證言以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09號卷第5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甚短暫,被告實難獲悉告訴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應無變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竊盜前科,業如前揭所載,其仍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未知悔改、警惕,且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乙情,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9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被告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104年度綠字第1087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玩具鈔20張(參見同上偵卷第34頁),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業經被告為該犯行時交付給告訴人陳楚彤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09號被告許偉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柳季龍 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其另起犯意,於同日17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肉眼觀之及以手觸摸立可分辨印刷、紙質皆與真鈔迥異且標註「福氣啦假鈔」之1,000元20張玩具鈔,至台北市○○區○○路000號之財氣溢利彩券行,交付與不知情之陳楚彤購買刮刮樂彩券1本,使陳楚彤陷於錯誤,將該等彩券拿出之際隨即遭許偉仁取走而行詐得手,因該等玩具鈔票之偽製手法極為粗糙,經陳楚彤發現咸係假鈔,然許偉仁已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查知許偉仁所為,並扣得該等偽造之玩具鈔票20張。
二、案經陳楚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偉仁於偵訊中之自│其坦承全部犯行。│││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楚彤於警│證明被告所持欲購買彩券之│││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偽造玩具紙幣20,000元極為││││粗糙,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行使該等玩具紙幣購得彩││││券之事實。│├──┼───────────┼────────────┤│3│證人柳季龍之證述│證明被告竊車之事實。│├──┼───────────┼────────────┤│4│證人 張金泉 之證述│證明被告行使玩具紙幣購買││││彩券後曾搭乘其所駕駛計程││││車離去之事實。│├──┼───────────┼────────────┤│5│扣案之偽造玩具紙幣20張│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罪事實。│││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玩具紙幣20張,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