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蒼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蒼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相當於收取年息900%)」,應更正、補充為「(相當於週年利率720%,計算式為:以10日為1期,利息為2,0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6,000元,再換算週年利息則為72,000元,係原借款10,000元之720%)」外,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何柏蒼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實行向他人貸放款項,進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 楊惠菁 之生計均造成負面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及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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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08號被告何柏蒼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蒼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楊惠菁急需款項之際,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內,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楊惠菁,借款當天扣除各項費用僅實際交付8,000元,以10天為一期,一期即清償全部借款金額1萬(相當於收取年息900%),並要求楊惠菁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借據、另由楊惠菁交付身分證影本1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楊惠菁無力償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惠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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