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蔡崇霖 上列原告就被告 黃秀琴 提起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原告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蔡崇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59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原告之現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遷出,全部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之交易價格為每一坪新臺幣(下同)23.1萬元,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為3,417,19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79.91平方公尺×0.3025×231,000元/坪)-(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8,900元×97.49平方公尺×1/4)=3,417,1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1,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