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119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信宏㈠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86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後遭撤銷假釋,殘刑與前開㈢、㈣、㈤三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7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共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3小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扣案後毛重共4.94公克,驗前淨重共4.35公克,驗餘淨重共4.29公克)而持有之。
㈡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取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郭力榕 所有,於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前失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之「比佛利社區」附近向「阿和」收受之,並將其所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小包、分裝袋70只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該車搭載友人 宋美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阿里山停車場,並告知宋美珍留在該處等待,嗣遇警巡邏盤查,當場於車內查獲裝有海洛因共2小包、粉末1小包、分裝袋70只、電子磅秤1台及偽造車牌0面等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9號卷第33頁),核與證人宋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53號卷【下稱桃檢100偵2185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
0偵21853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3頁、第27至36頁、第56至66頁),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後毛重共4.94公克,驗前淨重共4.35公克,驗餘淨重共4.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卷第45頁),顯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另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4.29公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即取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0.0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而夾鍊袋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夾鍊袋亦均具有便於持有、攜帶毒品之功能,自係供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至為顯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粉末
1小包、分裝袋70只、電子磅秤1台及偽造車牌0面,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第一級海洛│1.驗前淨重共4.35公克,│││因│驗餘淨重共4.29公克。││││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二│包裝如編號一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海洛因之夾鏈袋2│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只│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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