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王鳳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 胡健森 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內城村村長 清寒 證明書、聲請人與 王寶清 及施雪之切結聲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嗣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既於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而抗告之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其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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